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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湘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湖簡字第28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仍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湘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所載「復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8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至12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瑩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湘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7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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