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18、9941、10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皆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癸○○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件犯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1號就上開8 件犯行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 月1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5號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3 號,就上開4 件犯行(其中2 件依法減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8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癸○○、丁○○均仍不知悔改:
(一)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的財物得逞。
(二)癸○○於竊得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女友丁○○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向超市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
(三)嗣於99年4 月5 日晚間7 時50分許,癸○○騎乘附表一編號⒉所竊得之機車,為躲避警方查緝,懸掛懸掛不知情之友人詹清河所有車牌號碼CHC-077 號重型機車車牌,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277 巷內,仍為警發現該車吊掛他車車牌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後,通知被害人己○○到案說明後,循線查獲如附表一編號⒉之事實。另於99年7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癸○○竊得附表一編號⒓所示財物後,將附表一編號⒒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車牌號碼K7-8079 號車牌拆解,改掛在編號⒓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時,為巡邏員警發現查獲,並得癸○○同意,至渠與丁○○共同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41 巷1 弄3 號5 樓之居所搜索,由癸○○身上及居所內放置之贓物,循線查獲如附表一除編號⒉以外各編號之犯行,及附表二之犯行。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癸○○、丁○○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四、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⒍,編號⒐、⒑、⒓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⒉、⒎、⒏、⒒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癸○○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核被告癸○○、丁○○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所為,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在附表二編號⒈、⒉分別所示之緊接時間、地點內,各接續多次至編號⒈所示數家超市及編號⒉所示數家超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應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事實內,均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向附表二所示超市詐取財物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2 人分別在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為之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均應分論併罰。而被告癸○○就附表一所論各罪及附表二所論各罪,亦應分論併罰。查被告2 人各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癸○○竟屢屢竊取他人汽車內財物,渠各次竊盜之方式,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被害人財物受害之程度,及渠竊得財物後,復與被告丁○○共同至超市,盜刷被害人趙春梅及辰○○之信用卡詐取財物,各次詐取財物之價值,與渠等犯罪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癸○○、丁○○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在超市內偽造之「寅○○」及「辰○○」署名,因查卷附超市之信用卡簽單均屬感熱紙式,核此等信用卡簽單所屬刷卡機列印與簽名之常情模式,店家僅提供商店收執聯供顧客簽名確認交易,另顧客收執聯則於確認交易後逕提供顧客收執,並無簽名欄位,是被告2 人在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內,盜用信用卡偽造署名之數量,各如附表二「從刑」欄所示,均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二人,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另建請本院:因被告癸○○於86年3 月、94年、99年4 月,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且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顯見有竊盜罪之犯罪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被告癸○○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及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雖曾於86年、90年、94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渠於94年間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後,直至98年10月18日,才又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443號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98年度偵字第14443 號起訴書電腦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癸○○至99年3 月4 日才又再開始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則被告於94年間竊盜犯罪,距本案及98年10月間所犯竊盜罪時間均隔數年之久,縱算其間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出監後亦相隔數月後才再犯罪,實難逕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況被告本案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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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方法及竊得財物 │ 所犯法條與 │ 處刑 │
│號│ │ │ 罪 名 │ │
├─┼────┼──────────────┼──────┼───────┤
│⒈│99年3 月│在臺北市○○區○○街3 號「永│刑法第321 條│有期徒刑拾月。│
│ │4 日上午│雄停車場」內,以客觀上可供兇│第1 項第3 款│ │
│ │10時41分│器使用之一字縲絲起子1 支,敲│之攜帶兇器竊│ │
│ │許 │破寅○○所有車牌號碼1832-UX │盜罪 │ │
│ │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門車窗玻璃(│ │ │
│ │ │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 │ │
│ │ │取車內之港幣1 萬5,000 元、人│ │ │
│ │ │民幣1 萬元、日幣6,000 元、金│ │ │
│ │ │飾8 件、信用卡4 張、合作金庫│ │ │
│ │ │金融卡2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 │ │卡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等│ │ │
│ │ │。 │ │ │
├─┼────┼──────────────┼──────┼───────┤
│⒉│99年4 月│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41 巷22│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伍月。│
│ │1 日至同│弄8 號巷口處,以不詳方法,竊│第1 項之竊盜│ │
│ │年月5 日│取己○○所有,於99年4 月1 日│罪 │ │
│ │晚間7 時│起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 │ │ │
│ │50分許以│FVP-721 號重型機車得手。 │ │ │
│ │前之某日│ │ │ │
│ │時 │ │ │ │
├─┼────┼──────────────┼──────┼───────┤
│⒊│99年6 月│在臺北市○○區○○路7 巷19號│刑法第321 條│有期徒刑拾月。│
│ │23日凌晨│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第1 項第3 款│ │
│ │1 時30分│字縲絲起子1 支,敲破辰○○所│之攜帶兇器竊│ │
│ │起至同日│有車牌號碼5782-RK 號自用小客│盜罪 │ │
│ │上午5 時│車後車門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 │ │
│ │33分以前│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手錶1 │ │ │
│ │之某時許│支、戒指1 只、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1 張、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 │ │
│ │ │款存摺1 本、休閒鞋1 雙等。 │ │ │
├─┼────┼──────────────┼──────┼───────┤
│⒋│同上日上│在臺北市○○區○○路3 段165 │同上 │有期徒刑玖月。│
│ │午8時許 │巷23弄附近,以客觀上可供兇器│ │ │
│ │ │使用之一字縲絲起子1 支,敲破│ │ │
│ │ │甲○○所有車牌號碼7369-QM 號│ │ │
│ │ │自用小客車後車門車窗玻璃(涉│ │ │
│ │ │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 │ │
│ │ │車內之廣告立牌2 個、醫療器材│ │ │
│ │ │樣品1 組、筆記型電腦手提袋1 │ │ │
│ │ │個、衛星導航1 組、現金新臺幣│ │ │
│ │ │200 元、加油卡2張、會員卡2張│ │ │
│ │ │、皮夾1個等。 │ │ │
├─┼────┼──────────────┼──────┼───────┤
│⒌│99年6 月│在臺北縣汐止市○○街298 巷口│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
│ │25日晚間│處,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 │ │
│ │10時許 │字縲絲起子1 支,敲破戊○○所│ │ │
│ │ │有車牌號碼7061-QZ 號自用小客│ │ │
│ │ │車後車門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強制汽│ │ │
│ │ │車責任保險卡。 │ │ │
├─┼────┼──────────────┼──────┼───────┤
│⒍│同上日晚│在臺北市○○區○○街某處路旁│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
│ │間11時許│,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 │
│ │ │縲絲起子1 支,敲破丙○○所有│ │ │
│ │ │車牌號碼6292-HB 號自用小客車│ │ │
│ │ │後車門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 │
│ │ │告訴),竊取車內之行照及保險│ │ │
│ │ │卡各1 張、CD片、遙控器等。 │ │ │
├─┼────┼──────────────┼──────┼───────┤
│⒎│同上日晚│在臺北市松山區○○○路222 巷│刑法第320條 │有期徒刑肆月。│
│ │間9 時49│6 弄8 號1 樓,以不詳方法,竊│第1項之竊盜 │ │
│ │分許 │取乙○○置放在車牌號碼5136-U│罪 │ │
│ │ │T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鍋1 個。│ │ │
├─┼────┼──────────────┼──────┼───────┤
│⒏│99年7 月│在臺北市○○區○○街3 號「永│同上 │有期徒刑伍月。│
│ │10日下午│雄停車場」內,利用車主丑○○│ │ │
│ │2 時許 │未鎖車門之際,竊取丑○○所有│ │ │
│ │ │置放在車牌號碼9K-1240 號自用│ │ │
│ │ │小貨車內之電鑽1 支、接地電阻│ │ │
│ │ │器1組 、抽水馬達2 臺、工具箱│ │ │
│ │ │1 只、不鏽鋼五金1 批、電線1 │ │ │
│ │ │條、試水壓球3 顆、手工工具1 │ │ │
│ │ │批、存摺1 本、回數票9 張、燈│ │ │
│ │ │具2 只等。 │ │ │
├─┼────┼──────────────┼──────┼───────┤
│⒐│同上日下│在同上之停車場內,以客觀上可│刑法第321 條│有期徒刑玖月。│
│ │午2 時30│供兇器使用之一字縲絲起子1 支│第1 項第3 款│ │
│ │分許 │,敲破子○○所有車牌號碼2006│之攜帶兇器竊│ │
│ │ │-YL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門車窗玻│盜罪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 │ │
│ │ │取車內之ETC1臺、衣服1 袋、防│ │ │
│ │ │身棒1 支、回數票4 張、防炫光│ │ │
│ │ │鏡片1 片、衛星導航固定架1 根│ │ │
│ │ │、垃圾桶1 個、CD光碟片2 片、│ │ │
│ │ │悠遊卡1 張等。 │ │ │
├─┼────┼──────────────┼──────┼───────┤
│⒑│同上日下│在同上之停車場內,以客觀上可│同上 │有期徒刑玖月。│
│ │午2 時30│供兇器使用之一字縲絲起子1 支│ │ │
│ │分許後至│,敲破壬○○所有車牌號碼2779│ │ │
│ │同日下午│-EG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門車窗玻│ │ │
│ │3 時許之│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 │ │
│ │間之某時│取壬○○放置於車內之音響1 組│ │ │
│ │ │、車用液晶電視機1 臺、回數票│ │ │
│ │ │5 張、光碟片23片、遙控器2 只│ │ │
│ │ │、雷射後照鏡1 只、行照1 張等│ │ │
│ │ │。 │ │ │
├─┼────┼──────────────┼──────┼───────┤
│⒒│同上日下│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27 │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陸月。│
│ │午3 時許│巷1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宋│第1 項之竊盜│ │
│ │後至同日│永文所有登記在兒子宋遠延名下│罪 │ │
│ │下午4 時│車牌號碼K7-8079 號自用小貨車│ │ │
│ │許以前之│。 │ │ │
│ │某時 │ │ │ │
├─┼────┼──────────────┼──────┼───────┤
│⒓│同上日下│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K7-8079 號│刑法第321 條│有期徒刑玖月。│
│ │午4 時30│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內湖區民│第1 項第3 款│ │
│ │分許 │權東路6 段56巷底,以客觀上可│之攜帶兇器竊│ │
│ │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縲絲起子1 支│盜罪 │ │
│ │ │,敲破卯○○所有車牌號碼V2-9│ │ │
│ │ │497 號自用小貨車前後車門車窗│ │ │
│ │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 │
│ │ │竊取車內之音響1 組、衝浪用品│ │ │
│ │ │1 包、SONY廠牌攝影帶11卷、毛│ │ │
│ │ │衣1 件、汽車行照1 張、CD 片2│ │ │
│ │ │盒、瑞士刀1 支、鑰匙5 支、手│ │ │
│ │ │電筒1 支、回數票8 張及車牌2 │ │ │
│ │ │面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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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法 │ 論罪處斷之 │ 偽造之署押 │ 主刑 │ 從刑 │
│號│ │ │ 法條與罪名 │ │ │ │
├─┼────┼──────────────┼──────┼──────┼───────┼───────┤
│⒈│99年3 月│與女友丁○○共同基於不法所有│刑法第216 條│由癸○○於民│癸○○處有期徒│由癸○○於民國│
│ │5日上午6│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第210條之 │國99年3 月5 │刑捌月。 │99 年3月5日上 │
│ │時15分至│絡,共同持癸○○於附表一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日上午6 時15│丁○○處有期徒│午6時15分、6時│
│ │52分許 │⒈竊得之寅○○所有中國信託銀│書罪。 │分、6 時32分│刑柒月。 │32 分及6時52分│
│ │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及6 時52許在│ │許在臺北市內湖│
│ │ │33號),接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 │臺北市內湖區│ │區「頂好超市東│
│ │ │康樂街150號「頂好超市東湖三 │ │「頂好超市東│ │湖三店」、「松│
│ │ │店」、臺北市內湖區○○○路6 │ │湖三店」、「│ │青超市康寧店」│
│ │ │段296巷20號「松青超市康寧店 │ │松青超市康寧│ │、「頂好超市東│
│ │ │」、臺北市○○區○○路1號「 │ │店、「頂好超│ │湖二店」信用卡│
│ │ │庚○○○○○○○」,由癸○○│ │市東湖二店」│ │簽單上偽造之「│
│ │ │(起訴書誤載為丁○○)出面,│ │信用卡簽單上│ │寅○○」署名共│
│ │ │盜用上揭信用卡,接續在超市收│ │偽造之「趙春│ │計叁枚均沒收。│
│ │ │銀員交付之感熱紙式信用卡簽單│ │香」署名共計│ │ │
│ │ │(一式一聯)上,偽簽「寅○○│ │叁枚 │ │ │
│ │ │」署名,偽造信用卡持卡人確認│ │ │ │ │
│ │ │信用卡交易意思之私文書後,將│ │ │ │ │
│ │ │之交還收銀員而行使之,並使收│ │ │ │ │
│ │ │銀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癸○○│ │ │ │ │
│ │ │即持卡人寅○○本人,因而交付│ │ │ │ │
│ │ │超市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 │ │ │ │
│ │ │18、3753及4281元之商品,以此│ │ │ │ │
│ │ │方式接續詐得上開財物,致生損│ │ │ │ │
│ │ │害於寅○○及頂好超市與松青超│ │ │ │ │
│ │ │市。 │ │ │ │ │
├─┼────┼──────────────┼──────┼──────┼───────┼───────┤
│⒉│99年6月 │與女友丁○○共同基於不法所有│刑法第216 條│由丁○○於民│癸○○處有期徒│由丁○○於民國│
│ │23日上午│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第210條之 │國99年6 月23│刑捌月。 │99 年6月23日上│
│ │5時34分 │絡,共同持癸○○於附表一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日上午5 時34│丁○○處有期徒│午5時34分、5時│
│ │至6時19 │⒊竊得之辰○○所有玉山銀行信│書罪。 │分、5 時53分│刑柒月。 │53 分許在臺北 │
│ │分許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許在臺北市內│ │市內湖區「頂好│
│ │ │),接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康樂│ │湖區「頂好超│ │超市東湖三店」│
│ │ │街150 號「辛○○○○○○○」│ │市東湖三店」│ │、「頂好超市東│
│ │ │、臺北市○○區○○路1 號「頂│ │、「頂好超市│ │湖二店」信用卡│
│ │ │好超市東湖二店」、臺北市內湖│ │東湖二店」信│ │簽單上偽造之「│
│ │ │區○○路○段320巷19號「頂好超│ │用卡簽單上偽│ │辰○○」署名共│
│ │ │市○○路店」,由丁○○出面,│ │造之「辰○○│ │計貳枚均沒收。│
│ │ │盜用上開信用卡,其中除「頂好│ │」署名共計貳│ │ │
│ │ │超市○○路店」部分交易失敗外│ │枚 │ │ │
│ │ │,其餘則接續在超市收銀員交付│ │ │ │ │
│ │ │之感熱紙式信用卡簽單(一式一│ │ │ │ │
│ │ │聯)上,偽簽「辰○○」署名,│ │ │ │ │
│ │ │偽造信用卡持卡人確認信用卡交│ │ │ │ │
│ │ │易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之交還收│ │ │ │ │
│ │ │銀員而行使之,並使收銀員因此│ │ │ │ │
│ │ │陷於錯誤,誤認丁○○即持卡人│ │ │ │ │
│ │ │辰○○本人,因而交付超市所有│ │ │ │ │
│ │ │價值3725、3196元之商品,以此│ │ │ │ │
│ │ │方式接續詐得上開財物,致生損│ │ │ │ │
│ │ │害於辰○○及頂好超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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