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所示法條罪名,並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其所犯二罪,則經先、後移付執行在案,均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第3 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同條例第12條)聲請併就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經減刑後,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至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犯罪日期 │ 95年8 月22日 │ 95年10月24日 │ ├─────┼─────────────┼─────────────┤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2 項 │ 第10條第1 項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有期徒刑七月 │ │ │折算1 日 │ │ ├─────┼─────────────┼─────────────┤ │是否曾經合│ 否 │ 否 │ │併定執行刑│ │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 95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 95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 │ │其案號 │ │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最 後├─┼─────────────┼─────────────┤ │ │案│ │ │ │ │ │ 95年基簡字第1210號 │ 95年度訴字第767 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 │ │ │ │決│ 95年12月20日 │ 96年2 月15日 │ │ │日│ │ │ │ │期│ │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確 定├─┼─────────────┼─────────────┤ │ │案│ │ │ │ │ │ 95年基簡字第1210號 │ 95年度訴字第767 號 │ │ │號│ │ │ │判 決├─┼─────────────┼─────────────┤ │ │確│ │ │ │ │定│ 96年1 月8 日 │ 96年5 月18日 │ │ │日│ │ │ │ │期│ │ │ ├───┴─┼─────────────┼─────────────┤ │是否合於中│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華民國九十│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六年罪犯減│ │ │ │刑條例 │ │ │ ├─────┼─────────────┼─────────────┤ │ 減刑結果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 ├─────┼─────────────┴─────────────┤ │ 定刑結果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附 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47 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42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