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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然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且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5 年7月1日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雖在95年7月1 日後始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然依據本院判決時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既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末如附表所列原確定判決等主文諭知沒收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受刑人林文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附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5月8日 │95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95年毒偵字1046號 │95年毒偵字1046號 ││關年度及案號 │ │ │├───┬───┼─────────────┼─────────────┤│ 最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5年度訴字539號 │95年度訴字539號 ││ 實 ├───┼─────────────┼─────────────┤│ 審 │判 決 │95年8月30日 │95年8月30日 ││ │日 期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 │95年度訴字539號 │95年度訴字539號 ││ 判 ├───┼─────────────┼─────────────┤│ 決 │判 決 │95年9月18日 │95年9月18日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5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附 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2091號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2091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