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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部分,並係在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詳如附表之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指明。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均詳如附表之所示。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八月    │
├────────┼────────┴────────┼────────┤
│ 合併定刑之情形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 (95上訴2726) │    無          │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95年2 月7 日│民國95年2 月6 日│民國95年7 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毒偵│基隆地檢95年毒偵│基隆地檢95年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80 號      │字第880 號等    │字第1449號      │
├───┬────┼────────┼────────┼────────┤
│      │法    院│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基隆地院    │
│      ├────┼────────┼────────┼────────┤
│最  後│        │                │                │                │
│      │案    號│95上訴字第2726號│95上訴字第2726號│95年訴字第626 號│
│事實審│        │                │                │                │
│      ├────┼────────┼────────┼────────┤
│      │        │                │                │                │
│      │判決日期│民國95年8 月30日│民國95年8 月30日│民國95年10月18日│
│      │        │                │                │                │
├───┼────┼────────┼────────┼────────┤
│      │法    院│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
│確  定│案    號│95上訴字第2726號│95上訴字第2726號│95年訴字第626 號│
│      │        │                │                │                │
│判  決├────┼────────┼────────┼────────┤
│      │判    決│                │                │                │
│      │        │民國95年9 月22日│民國95年8 月30日│民國95年12月5 日│
│      │確定日期│                │                │                │
├───┴────┼────────┼────────┼────────┤
│                │基隆地檢96年執緝│基隆地檢96年執緝│基隆地檢95年執字│
│備            註│字第60號        │字第60號        │第2606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6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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