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52、2455、2773、2862、286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毛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均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包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所示」並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 年4月28日、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 年4月25日、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9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13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者與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並於96 年10月2日因減刑確定期滿。」、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2 公克、毛重0.25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6 公克(均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笫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包裝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笫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 犯 罪 名│ 科 刑 │
├──┼─────────────┼───────┼───────┤
│⒈ │96年5月29日中午某時,在基 │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參月。│
│ │隆市○○路34號住處,將第二│例第10條笫2項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 │
│ │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⒉ │96年6月5日中午某時,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柒月。│
│ │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例第10條笫1項 │ │
│ │在香煙內一起點火燃燒吸用之│。 │ │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⒊ │96年6月5日中午某時,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參月。│
│ │住處,以編號1.之方式施用第│例第10條笫2項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⒋ │96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上│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參月,│
│ │開住處,以編號1.之方式施用│例第10條第2項 │扣案之第二級毒│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品安非他命毛 │
│ │ │ │重零點陸公克(│
│ │ │ │不含包裝袋)沒│
│ │ │ │收銷燬之,包裝│
│ │ │ │上開毒品之包裝│
│ │ │ │袋壹只沒收。 │
├──┼─────────────┼───────┼───────┤
│5. │96年8月27日晚上某時,在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柒月。│
│ │開住處內,以編號2.之方式施│例第10條笫1項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6. │96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上│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柒月,│
│ │開住處,以編號2.之方式施用│例第10條笫1項 │扣案之第一級毒│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品海洛因注重零│
│ │ │ │點零貳公克(不│
│ │ │ │含包裝袋)沒收│
│ │ │ │銷燬之,包裝上│
│ │ │ │開毒品之包裝袋│
│ │ │ │壹只、注射針筒│
│ │ │ │壹支均沒收。 │
├──┼─────────────┼───────┼───────┤
│7. │96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上│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參月。│
│ │開住處,以編號1.之方式施用│例第10條笫2項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 │
├──┼─────────────┼───────┼───────┤
│8. │96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在上│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柒月,│
│ │開住處,以編號2.之方式施用│例第10條笫1項 │扣案之第一級毒│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品海洛因毛重零│
│ │ │ │點貳伍公克(不│
│ │ │ │含包裝袋)沒收│
│ │ │ │銷燬之,包裝上│
│ │ │ │開毒品之包裝袋│
│ │ │ │壹只沒收。 │
├──┼─────────────┼───────┼───────┤
│9. │96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參月。│
│ │住處內,以編號1.之方式施用│例第10條笫2項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4 月25日、
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
21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87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95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0月2 日因減刑確定
期滿。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先於96年5 月30日14時30
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次於同年6月6日14時40分採
尿前回溯之24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 次。復於同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住所,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
意,於同年8 月28日16時20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
年9月12日凌晨0時,在其住所,以海洛因滲入香煙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0時10分,以玻璃管加
熱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6年10月31
日中午12時許,於其住所,以沾煙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15時5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為警分別於⑴96年5月30日14時30分於本署觀護
人室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⑵同年6 月
6 日14時40分於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⑶同年8 月28日15時許,於基隆
市○○路98號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0.6
公克(毛重),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⑷同年9 月12日15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仁
五路口攔查時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0.02公克(淨
重)及注射針筒1 支,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⑸同年10月31日15時,在基隆市○○街35
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0.25公克(毛重)
,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其坦承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述施│
│ │ │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海洛│
│ │ │因2次及持有事實欄扣案之海洛 │
│ │ │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被告於96年5月30日、6月6日、8│
│ │分局、第三分局偵│月28日、9月12日、10月31日經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本署觀護人及警分別採集之尿液│
│ │體對照表、臺灣尖│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反應。 │
│ │物檢驗報告書各3 │ │
│ │份;本署受保護管│ │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 │
│ │紀錄表及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報告各2份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扣案海洛因0.02公克(淨重)、│
│ │分局、第三分局查│0.25公克(毛重)及安非他命 │
│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0.6 公克(毛重),確含有海洛│
│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因及安非他命成分。 │
│ │驗報告單3份及法 │ │
│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1份 │ │
├──┼────────┼──────────────┤
│四 │扣案第1級毒品海 │被告用以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 │
│ │洛因0.02公克( │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
│ │淨重)、0.25公克│ │
│ │(毛重)及第2級 │ │
│ │毒品安非他命0.6 │ │
│ │公克(毛重)。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紀錄表、全國施用│紀錄。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
│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
│ │號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4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5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俞 秀 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晶 晶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