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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第295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 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90年8 月7 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26日執行期滿),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停止戒治期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另案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8 月4 日假釋出監,迨92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3年8 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另案恐嚇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其後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分別於:㈠96年10月22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2 巷60之9 號玄天宮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玄天宮廁所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袋1 只(起訴書誤載為殘渣袋);㈡96年11月7 日上午7 、8 時許,在基隆市南榮公墓公廁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街3 之3 號前,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內含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殘渣)。經警二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 日、同年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各別,且時間相隔數日,不符接續犯之要件,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0月,容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偵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1 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起訴書所稱「殘渣袋」,未能鑑驗出海洛因成分,有本院卷附採驗報告可參,應認係一般分裝袋,以上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7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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