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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4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 月1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期滿未經撤銷,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因同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82號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接續執行上開85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及87年度上訴字第952 號判決所科之刑,於90年8 月3 日因假釋出監,再經法院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所餘刑期及前開91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所科之刑,嗣於95年5 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1 月25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8 月4 日凌晨3 、4 時止,平均每1 日2 次,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頂埔巷1 弄6 號2 樓住處、位於基隆市○○區○○街222 號9 樓之友人住處及友人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並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1 月24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8 月2 日上午某時止,平均每3 、4 日1 次,在其上址住處及位於基隆市○○區○○街222 號9 樓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甲○○於96年1 月25日晚間8 時40分許,因警前往基隆市○○區○○街222 號9 樓之友人住處執行搜索,及於96年6 月7 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路95巷1 號前盤查時查獲,並於96年6 月7 日當場查扣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2 月7 日及6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4 月1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期滿未經撤銷,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情境之制約,必然形成多數犯罪行為,行為人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毒品具有成癮性,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若行為人係基於對毒品之心理或生理上依賴性,致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多數之施用行為,原則上應得認為係此類犯罪類型所生之必然結果,而於客觀上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惟倘有積極事證足認行為人所為複數施用毒品之行為非基於同一反覆、持續施用毒品之犯意,即無從認定屬於集合犯,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雖屬多數,然因其平均每1 日即施用2 次第一級毒品,且每3 、4 日即施用1 次第二級毒品,施用頻率已屬頻繁,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多數施用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得分別認定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而僅分別成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僅記載被告於96年1 月26日凌晨0 時5 分及96年6 月7 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日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因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係屬集合犯,則未據起訴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施用行為,應成立實質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刑責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另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為一般市售針筒,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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