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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2號 )及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含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含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3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0年4月23日以90年基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併同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10月30日,於95年12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持續在基隆市○○路歐香旅社507 號房或基隆市○○區○○路12巷3之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2、3天施用1 次;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亦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1 次。嗣為警分別於㈠96年3月29日9時許,在基隆市○○路歐香旅社507號房查獲;㈡96年5月1 日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14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2公克)、含海洛因之香煙1支。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942號偵查卷第4頁、96年度偵字第2562號偵查卷第30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2公克)、含海洛因之香煙1支,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附於96年度偵字第2562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可證。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於無法達此戒斷之效果時,始依法追訴處罰,而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因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前述集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公克、含海洛因之香煙1支(因量微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裝置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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