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7 日,以94年度偵字第6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吉祥大樓某網路咖啡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6年2 月4 日下午5 時許,因另案為警在陳宇祥位於基隆市○○區○○路120 號3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與陳宇祥共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其與案外人陳宇祥共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