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雷寶月(業經起訴,並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人民,其於民國92年10月間,欲藉結婚之名義申請來臺非法打工賺錢,而丙○○、楊敏隆(出境未歸,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因故得知雷寶月有意以與我國籍男子假結婚之方式來臺非法打工,竟夥同我國籍男子乙○○(另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基於共同使雷寶月非法入境打工後賺取仲介費用,或以雷寶月日後來臺工作薪資抽成方式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斯時單身之乙○○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雷寶月辦理假結婚,其條件為丙○○代乙○○支付前往大陸地區期間之食、宿、機票等花費,且支付乙○○人民幣500 元之零用金,另承諾於雷寶月來臺時即支付乙○○新臺幣(下同)5, 000元報酬,俟對保完成後再支付5,000 元,以及其後每個月支付乙○○5,000 元至10,000元之報酬。丙○○、楊敏隆、乙○○及該不詳成年男子謀議完成後,即共同於92年10月11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惟因該次乙○○漏帶結婚所需文件,楊敏隆旋即於同年月15日陪同乙○○返臺,並於同年月20日改由該不詳成年男子陪同乙○○再度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先由乙○○與雷寶月於同年月22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西元2003年10月22日(2003)寧證字第2836號「結婚公證書」後交予丙○○,旋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丙○○於同年11月5 日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乙○○再於同年月6 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蔡欣妤將乙○○與雷寶月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登記為雷寶月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連同其印章1枚一併交予丙○○,任由丙○○蓋印後製作委託書1 紙,以乙○○名義委託楊敏隆於同年11月11日,持前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雷寶月來臺探親為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該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0000000000號)予雷寶月(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雷寶月於93年1 月7 日持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欲非法入境時,為機場航空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利明正先行於該日下午10時50分許對雷寶月實施面談並製作面談紀錄後,再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面談乙○○時,為利明正發現乙○○所述之結婚內容與雷寶月所述有所出入,利明正因而懷疑乙○○與雷寶月係假結婚,並再以此質疑乙○○時,乙○○見無法自圓其說,始坦承供出假結婚等情,而使雷寶月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拒絕入境並強制出境而入境未遂,且撤銷該局所核發之上開旅行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丙○○、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2年10月11日偕同乙○○、楊敏隆前往大陸地區,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楊敏隆表示要找一名單身男子去大陸結婚,才介紹楊敏隆與乙○○認識,後來就由他們自己聯絡,自己並未代乙○○支付機票或食宿費用,也沒有參與乙○○與雷寶月假結婚之事云云。經查:
(一)有關乙○○因家境困難,被告提議可利用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以供大陸女子來臺打工,再從中賺取仲介或以薪資抽成之方式獲取利益,旋介紹與楊敏隆認識,其等遂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乙○○與大陸女子雷寶月完成虛偽之結婚手續,並於返回臺灣後完成文書認證與結婚戶籍登記,再由乙○○委由楊敏隆申辦雷寶月入境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屬實(96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偵查卷附乙○○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查詢結果報表、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可稽。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情,辯稱其雖與被告共同於92年10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然其目的係自己也要與大陸女子結婚(96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不清楚乙○○與雷寶月之間是否為假結婚云云,然被告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又改稱該次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係陪同已結婚之大陸配偶前去旅遊(96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參照),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而被告雖辯稱其對於楊敏隆、乙○○與雷寶月之間如何約定假結婚之利益分配乙節毫不知情,然亦自承其介紹楊敏隆與乙○○認識後,該二人有時會將結婚所需證件放在其住處,再請對方過來拿取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14頁參照),更見被告對於楊敏隆安排乙○○與雷寶月假結婚乙事瞭然於胸,上開不知情之辯解,顯無可採。
(三)再乙○○與雷寶月間並無結婚真意,純係乙○○貪圖假結婚之利益而配合,被告並承諾只要大陸女子能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第一個月要給乙○○5,000 元,之後每個月還可拿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利益乙節,亦經乙○○先後以被告、證人之身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在卷(第1347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第17至18 頁 ,第2836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參照),乙○○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5 年確定,凡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乙○○與被告素無仇隙,若非果有其事,當不致前後(供)證述如此一致,且於己身所涉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之情形下,甘冒偽證罪之刑責仍指證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犯罪,更見證人乙○○證述內容之可憑信性甚高。
(四)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先於92年10月7 日前往大陸地區安排乙○○與大陸女子之假結婚事宜,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本院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所示,被告確實未於上開時間出境,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缺乏證據支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上開不知情之辯解,顯無可採,應以證人乙○○之指證較具可信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又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規定嗣於92年10月29日由總統公布修正條文第1 至4 項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經行政院明令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而被告與其他共犯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雷寶月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之時間為93年1 月7 日,斯時上開修正條文業已正式施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楊敏隆、乙○○、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全部犯行,另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大陸地區人民雷寶月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因遭我國警方識破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新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重大不良素行,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併其犯罪手段、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乙○○委由楊敏隆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雷寶月進入臺灣地區,乙○○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乙○○以雷寶月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警政機關及境管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雷寶月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境管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乙○○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本案乙○○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雷寶月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有共犯關係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8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
,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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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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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立法理由,修法目的│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在於剔除「陰謀共同│
│ │ │ │ │正犯」、「預備共同│
│ │ │ │ │正犯」,雖屬行為可│
│ │ │ │ │罰性要件之變更,但│
│ │ │ │ │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
│ │ │ │ │關,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二 │第214條 │第214條 │行為時刑法第│1.新法第33條第5 款│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214 條、第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216 條(條文│ 幣1,000 元以上,│
│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身未作修正│ 以百元計算之,新│
│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元以下罰金。 │元以下罰金。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第216條 │第216條 │ │2.刑法第214 條之罰│
│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 │ 金刑,依舊法之規│
│ │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 定,為銀元5,000 │
│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 元即新臺幣15,000│
│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元以下罰金,而依│
│ │。 │。 │ │ 新法之規定,上開│
│ │ │ │ │ 法條之罰金貨幣單│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位為新臺幣,且因│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非屬72年6 月26日│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至94年1 月7 日新│
│ │ │ │ │ 增之條文,罰金數│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額應提高為三十倍│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故新法之罰金刑│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為新臺幣15,000元│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二者之最高罰金│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數額相同,但最低│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數額則以舊法對被│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告較為有利,亦即│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告之情形,依刑法│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定,應適用行為時│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之舊法。 │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行為時臺灣地│1.最高罰金數額相同│
│ │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 │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 │區與大陸地區│ ,但最低數額則以│
│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人民關係條例│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第79條第2項 │ 利,亦即新法並無│
│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5,000,000元以下罰金。 │5,000,000元以下罰金。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 │ │ 1 項之規定,應適│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用行為時之舊法。│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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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減輕原│
│ │ │ │ │ 因(未遂),新法│
│ │ │ │ │ 雖就罰金最低度有│
│ │ │ │ │ 減輕規定,但減輕│
│ │ │ │ │ 後仍較舊法罰金最│
│ │ │ │ │ 低度為高,故新法│
│ │ │ │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 │ │ │ │ 情形,應適用舊法│
│ │ │ │ │ 。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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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 │ 結果之行為,均在│
│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 新法施行前者,新│
│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下之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
│ │ │ │ │ 規定,則被告所犯│
│ │ │ │ │ 二罪應予數罪併罰│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㈢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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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第25條第2項 │第25條第2項 │無須比較 │新法將原第26條有關│
│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
│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規定者,為限。 │ │果,移列第25條第2 │
│ │犯之刑減輕之。 │ │ │項後段,而使第25條│
│ │ │第26條前段 │ │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
│ │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 │定趨於完整,第26條│
│ │ │犯之刑減輕之。 │ │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
│ │ │ │ │,以利體例之清晰(│
│ │ │ │ │修正理由參照),上│
│ │ │ │ │開修正內容無涉罪刑│
│ │ │ │ │實質內容之變更,而│
│ │ │ │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 │ │ │ │問題,應逕行適用新│
│ │ │ │ │法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