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97號、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海洛因案件,於92年4月8日送強制戒治(92年8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並於93年4月7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2年1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同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3日(原起訴犯罪時間為96年5月初起至同年6月23日止,蒞庭檢察官更正為96年6月23日)下午近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1巷2-3號礦坑餐廳廁所內(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路76巷3之1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6月23日20時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96年6月29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詳96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第20頁),足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