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部分:「乙○○於93年10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2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3月20日,於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⑵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⑶ 理由部分:最高法院於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語。是故,本案判斷重點在於被告於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如曾因施用毒品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因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要件,依法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0年 2月23日,而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09號判決,被告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即因施用毒品而經處罰,則被告自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適用。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敘明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
    198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88年2月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
    制戒治(89年3 月21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
    殘餘戒治期間7月,於90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並提起公訴,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處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
    字第138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
    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0年度訴更(一)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上述刑期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9月21日確定(尚未執
    行)。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6年6 月28日18時許
    ,於基隆市○○區○○街11巷14號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
    於同年月29日18時10分為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
    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警詢│其坦承有於96年6月28日18時許 │
│    │                │,於其住所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    │                │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被告於96年6月29日18時35分經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
│    │尿液檢體對照表、│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書各1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紀錄表、全國施用│紀錄。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
│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
│  │號表各1份    │              │
├──┼────────┼──────────────┤
│四  │最高法院96年度第│本件被告2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 │
│    │九次刑事庭會議紀│行為與基院96年度訴字第615中 │
│    │錄              │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不符合│
│    │                │接續犯要件,應一罪一罰。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