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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介元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自七十八年起即陸續以小金額方式向原告借得款項,累計共達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此有被告當年所製作之收支明細帳冊可稽,其後被告又以周轉為由,請求原告向訴外人江圓妹借款四十八萬元,並借與被告使用,就此筆借款雙方曾於八十四年間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逕向訴外人江圓妹給付,以清償原告對訴外人江圓妹之該筆借款債務,不料被告遲遲不願履行上開協議約定,致原告不堪訴外人江圓妹之催討,僅得自己先行清償該筆借款債務,雙方為此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會同計算,原告並向被告追討,經被告請求簽發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每兩個月一張,面額均為八萬元之本票共十張交付原告,上開本票雖有三張發票日有所不同,但卻係同一天所簽發,逐期清償,而該等本票均有蓋用被告印鑑章,此有被告所出具之印鑑證明可稽,然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屆期,並無任何一張兌現,被告非但分文未曾清償,甚且置之不理,為此乃請求一併全數清償。

(二)次查:(1)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原先表示否認其真實性,惟待原告提出被告之印鑑證明時,才改口表示「就此十張本票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則被告對其與原告間存有一債權債務關係應屬得確認。(2)原告提出七十八年間被告向原告小額借款之明細帳冊,其上筆跡陳舊,足認應非臨訟杜撰,其上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又依雙方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之協議書,其上載明被告承認有一筆四十八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且須由其負責清償。(3)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時,被告要求原告體諒其經濟困難,請求就上揭二筆借款之尾數去除不計,均以四十萬元計算,合計八十萬元,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十紙交原告收執。

(三)再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十紙確係渠所簽發,而該等本票亦已陸續到期,據此,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又原告所提出之明細帳及協議書上所載金額,各別去除尾數後之總和恰為八十萬元,更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去除尾數計算還款亦為民間習慣所長見,若非果有原告所主張之二筆欠款,為何被告所簽發之票據面額總額恰好又為八十萬元?由此足證,依原告舉證之明細帳、協議書、本票十紙,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應堪信為真實。

(四)末查,被告所欠二筆借款,雙方雖未明定清償期,然依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簽發系爭十紙本票之事實,足認該時原告確已請求其還款,則該借款債權應視為已屆清償期,再依被告簽發系爭十紙本票之事實,足認被告確已承認確有欠原告八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僅係後來以本票新債權用以清償借款舊債務,則新債務不能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履行舊債務。至於被告訴代抗辯稱系爭本票係因被告結婚以後未免原告一再糾纏才簽發之說詞,業經原告本人當停陳明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時,被告尚未結婚,因此使其謊言不攻自破。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書為證。

(一)本票十張(影本附卷)。

(二)收支明細帳冊影本三張。

(三)協議書影本一件。

(四)被告之印鑑證明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場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成立生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即為此旨。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原告除應舉證兩造契約成立外,就交付之事實亦應舉證。

(二)次查原告所提出之「收支明細帳冊影本」為原告所自為,被告否認其真實,且此一證物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借款與被告。

(三)又查,觀諸「協議書影本」內容,其重點如下:(1)係因兩造終止同居而簽訂者。(2)兩造就同居時對外之債權(似為債務之誤植),如何分擔之約定。觀其內容,未見原告於何時、地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並交付該筆金錢,何能證得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

(四)末查,印鑑證明影本雖可證明與原告所附被告開立之本票上印文相符,惟該十張本票係被告不堪原告之糾纏所給予之分手費,且原告自承此十張本票係為償還原告所主張之借款而簽發,並非因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是此十張本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就此十張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否認係為償還借款而簽發。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依借貸關係請求償還借款,自應舉證證明之,今其舉證責任未盡,其所請求應無理由,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八年起即向原告以小金額方式借款,累計共達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另被告又請求原告向訴外人江圓妹借款四十八萬元,並借予被告使用,就該筆借款兩造於八十四年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向江圓妹給付。不料被告遲不給付,致原告不堪江圓妹之催討,僅得自己先行清償該筆借款債務,為此兩造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會同計算,經被告請求,原告始讓被告簽發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每兩個月一張,面額均為八萬元之本票(共十張)清償前揭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然被告所簽發上開本票屆期,並無任何一張兌現,被告分文未償,且置之不理等情,故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伊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存在,而被告否認由原告所提出之「收支明細帳冊影本」之真實性,且該「收支明細帳冊影本」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其內容亦未見兩造於何時、地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並交付該筆金錢,故該「協議書影本」並不能證明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影本,雖可證明與原告所附被告開立之本票上印文相符,惟原告自承該十張本票為被告為償還原告所主張之借款而簽發,並非因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是此十張本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業據提出七十八年被告向伊借款之明細帳冊影本為證,雖被告否認該收支明細帳冊之真實性,且認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原本無誤,且原本上筆跡陳舊,應非臨訟所杜撰,足證該收支明細帳冊為真實。況七十八年間兩造尚在同居狀態,實難要求原告對被告之每筆借款均加以詳細記載為被告所借,參諸該收支明細帳冊上每筆借款均屬小額(五百元、一千元不等),與原告主張者相符,故原告於該收支明細帳冊上記載某月某日「借」若干元,應認該收支明細帳冊上所記載之借款,即為被告所借,足證兩造間確有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次查:原告主張伊幫被告向訴外人江圓妹借款四十八萬元,並貸與被告使用,後因被告遲不清償,原告乃先代被告向江圓妹為清償,嗣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分手,約定該筆借款應由被告負責,應認被告承認對原告有四十八萬元之債務存在等情,亦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雖被告辯稱由該協議書觀之,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對於由原告向江圓妹借款四十八萬元,並借予被告使用,而後由原告先行清償對江圓妹之債務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對江圓妹之債務若應由原告負責,則兩造於分手時應不至於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對江圓妹之四十八萬元債務,足證兩造於協議書上約定應由被告負責對江圓妹四十八萬元債務之真意,係指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其償還對江圓妹四十八萬元之債務而言,故足認兩造間確有四十八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查:原告主張經被告之請求,原告始將前揭二筆債權去除尾數不計後,均為四十萬元,合計為八十萬元,由被告簽發十張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等情,復據原告提出被告自認由渠所簽發之本票十張為證,被告雖辯稱該十張本票係俗稱之分手費,且原告自承該十張本票係為償還原告主張之借款所簽發,並非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云云,惟依兩造分手之協議書所記載,兩造分手之時間在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而被告所簽發之十張本票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每二個月一張,面額均為八萬元,衡諸常情,若係被告為俗稱之分手費所簽發,則被告應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左右即應簽發,不至於拖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後方始簽發,足證該十張本票並非所謂之分手費;且該十張本票之金額合計為八十萬元,與原告所主張將被告向伊借貸之金額去除尾數後合計之總額相當,若非被告為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應不至於會簽發恰好為八十萬元之本票,足認被告係為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借款所簽發,故可推認兩造間應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綜合上述各情判斷,兩造間應有金錢借貸關係,堪以認定,原告之主張堪以信為真實。反之,被告之抗辯應非真實,難信為真。

五、兩造間既有金錢借貸關係,金額為八十餘萬元,經會算後,折為八十萬元,由被告簽發每二個月一張,面額均為八萬元,共十張以為清償(新債清償),而被告於事後卻分文未償,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方 淑 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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