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33、2134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 月1 日及同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79號及87年度偵字第4502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3號及86年度基簡字第2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分別起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
二、乙○○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6年7 月2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2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6年7 月25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又另行起意,於96年8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乙○○因另案於96年7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路248 號為警盤查,經乙○○同意搜索,為警在其位於基隆市○○路248 號3 樓住處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復於96年8 月3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信七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並均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乙○○於96年8 月2 日晚間9 、10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瘦」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5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6年8 月3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信七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8 月3 日、同年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第一、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3公克),經初步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合計0.08公克),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鑑驗結果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6800 號、96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4490 號鑑定書附卷供參,並有現場照片為佐,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9 月1 日及同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及86年度基簡字第21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分別起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於96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 日所為施用第一、二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96年8 月2 日向「阿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被告該次購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驗餘淨重僅0.04公克,尚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淨重5 公克之標準,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各次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屢經刑罰矯治後,均未戒除毒癮,並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0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 公克),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