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91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6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誤載96年7月4日至5日間某時,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核四廠工地宿舍內,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1 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吸用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笫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起訴書誤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之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30日交
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9月15日以88
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12月
31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
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於92年6月11日假釋,嗣於92年9月21日假釋期滿。乙○○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另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乙○○猶不知引以為戒,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4日至5日間某時,在臺北縣貢寮鄉
澳底核四廠宿舍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而於96年7月7日15
時15分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接受詢問,
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