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另案在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假釋中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94年7月12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獄,預定96年8 月2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假釋中更犯罪,將來只受撤銷假釋而須再入監服完殘刑之不利益而已,並不構成累犯,併此說明之。
二、集合犯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之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持續多次施用」乃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不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問題。對此,實務上雖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皆採連續犯之見解;惟在95年7 月1 日連續犯經刪除後,若認被告之施用行為係可獨立成罪之連續數行為,已經無法依連續犯之規定而「以一罪論」,必須一罪一刑,如此顯然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本院從此改採集合犯之見解,一則可以免去一罪一刑之苛刻適用,一則可以符合施用毒品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本質。其次,本院既認本案所涉之「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乃「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與連續犯之規定渺不相涉,自不因刑法新制之修正施行即舊刑法第56條規定業經刪除,而衍生相關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不減刑
1、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於96年2 月間起,至96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許為止,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行為既採集合犯之見解已如前述,其犯罪時間又橫跨96年4 月24日前後,並非均在該基準日之前,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指明。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131號12樓之3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3月2日及91年9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6日及91年9月23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1號及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5日
晚上10時許止,平均半個月1次,在基隆市○○○路131號12
樓之3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6月29日為
警採尿時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有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
,且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情形,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
係屬實質上一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