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重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舊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業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併其放貸金額、收取重利之次數非鉅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2年4 月底至94年3 月間犯重利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 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4 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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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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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344條 │第344條 │刑法第344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條文本身未│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作修正) │ 幣1,000 元以上,│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1,000 元以下罰金。 │1,000 元以下罰金。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344 條之罰│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一元以上。 │5款 │ 金刑,依舊法之規│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定,為銀元10,000│
│ │ │ │ │ 元即新臺幣30,000│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元以下罰金,而依│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新法之規定,上開│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法條之罰金貨幣單│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位為新臺幣,且因│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非屬72年6 月26日│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至94年1 月7 日新│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增或修正之條文,│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罰金數額提高為三│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十倍,故新法之罰│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金刑為新臺幣 │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30,000元,二者之│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最高罰金數額相同│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但最低數額則以│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 │ │。 │ │ 利,亦即新法並無│
│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 │ │ 1 項之規定,應適│
│ │ │ │ │ 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二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 因(如後述之連續│
│ │ │ │ │ 犯),並無減輕原│
│ │ │ │ │ 因,因新法就罰金│
│ │ │ │ │ 最低度有加重規定│
│ │ │ │ │ ,舊法則無,新法│
│ │ │ │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 │ │ │ │ 情形,應適用舊法│
│ │ │ │ │ 。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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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㈣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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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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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玉井鄉○○村○○路179巷8
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前因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二段223
號之菜根香素食餐館營運困難,亟需款項支付貨款、員工薪
水及裝潢等費用;嗣乙○○於民國92年間某日,見甲○○(
對外自稱「彭仔」)張貼在基隆市○○區○○街附近之里民
大會堂旁之借款廣告,即撥打該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電話與甲○○聯絡商借款
項,甲○○應允後,即基於概括犯意,趁乙○○處於上開急
迫情形下,自92年4 月底某日起至94年3 月間某日止,先後
在上開餐廳內或在乙○○所駕駛之車輛上等地點,將新臺幣
(下同)4 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款項借予乙○○,於交付時
先行扣除5000元至12萬元不等之款項充為利息,並約明須6
天或10天即須還款,乙○○則簽發其妻李粉向有限責任基隆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萬泰商業銀行支票供甲○○屆期提示兌
現以清償(歷次借款、利息之數額及清償期限,詳如附表所
示),甲○○即以此方式,連續向乙○○收取月息高達62分
至90分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循乙○○所指
調閱上開電話申請使用人等相關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確有借款
予告訴人乙○○,然僅收取一般利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結證綦詳,並提出其妻李粉
所申請使用之上開二行庫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
佐;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以他人名義申請
使用一節,並據證人該門號登記名義人蘇政傑證述明確,且
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者查詢單(登記
名義人為被告之妻葉秋敏)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
,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其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請依修正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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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本金 │ 收取之利息 │ 利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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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4萬元 │5千元 │月息62.5分│6天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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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萬元 │3萬元 │月息90分 │10天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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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20萬元 │6萬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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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30萬元 │9萬元 │同上 │同上 │
├──┼─────┼──────┼─────┼─────┤
│五 │40萬元 │12萬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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