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2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重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舊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業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併其放貸金額、收取重利之次數非鉅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2年4 月底至94年3 月間犯重利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 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4 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344條               │第344條               │刑法第344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條文本身未│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作修正)    │  幣1,000 元以上,│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1,000 元以下罰金。    │1,000 元以下罰金。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344 條之罰│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一元以上。      │5款         │  金刑,依舊法之規│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定,為銀元10,000│
│    │                      │                      │            │  元即新臺幣30,000│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元以下罰金,而依│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新法之規定,上開│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法條之罰金貨幣單│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位為新臺幣,且因│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非屬72年6 月26日│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至94年1 月7 日新│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增或修正之條文,│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罰金數額提高為三│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十倍,故新法之罰│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金刑為新臺幣    │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30,000元,二者之│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最高罰金數額相同│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但最低數額則以│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    │                      │。                    │            │  利,亦即新法並無│
│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                      │            │  1 項之規定,應適│
│    │                      │                      │            │  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二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  因(如後述之連續│
│    │                      │                      │            │  犯),並無減輕原│
│    │                      │                      │            │  因,因新法就罰金│
│    │                      │                      │            │  最低度有加重規定│
│    │                      │                      │            │  ,舊法則無,新法│
│    │                      │                      │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    │                      │                      │            │  情形,應適用舊法│
│    │                      │                      │            │  。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
│ 三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㈣參照。    │
├──┼───────────┼───────────┼──────┼─────────┤
│ 四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玉井鄉○○村○○路179巷8
            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前因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二段223
    號之菜根香素食餐館營運困難,亟需款項支付貨款、員工薪
    水及裝潢等費用;嗣乙○○於民國92年間某日,見甲○○(
    對外自稱「彭仔」)張貼在基隆市○○區○○街附近之里民
    大會堂旁之借款廣告,即撥打該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電話與甲○○聯絡商借款
    項,甲○○應允後,即基於概括犯意,趁乙○○處於上開急
    迫情形下,自92年4 月底某日起至94年3 月間某日止,先後
    在上開餐廳內或在乙○○所駕駛之車輛上等地點,將新臺幣
    (下同)4 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款項借予乙○○,於交付時
    先行扣除5000元至12萬元不等之款項充為利息,並約明須6
    天或10天即須還款,乙○○則簽發其妻李粉向有限責任基隆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萬泰商業銀行支票供甲○○屆期提示兌
    現以清償(歷次借款、利息之數額及清償期限,詳如附表所
    示),甲○○即以此方式,連續向乙○○收取月息高達62分
    至90分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循乙○○所指
    調閱上開電話申請使用人等相關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確有借款
    予告訴人乙○○,然僅收取一般利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結證綦詳,並提出其妻李粉
    所申請使用之上開二行庫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
    佐;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以他人名義申請
    使用一節,並據證人該門號登記名義人蘇政傑證述明確,且
    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者查詢單(登記
    名義人為被告之妻葉秋敏)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
    ,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其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請依修正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借款本金 │ 收取之利息 │   利率   │   備註   │
├──┼─────┼──────┼─────┼─────┤
│一  │4萬元     │5千元       │月息62.5分│6天1期    │
├──┼─────┼──────┼─────┼─────┤
│二  │10萬元    │3萬元       │月息90分  │10天1期   │
├──┼─────┼──────┼─────┼─────┤
│三  │20萬元    │6萬元       │同上      │同上      │
├──┼─────┼──────┼─────┼─────┤
│四  │30萬元    │9萬元       │同上      │同上      │
├──┼─────┼──────┼─────┼─────┤
│五  │40萬元    │12萬元      │同上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