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三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一四0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重利前科,素行不佳,其於九十八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僅只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意,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營毒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新營市土庫14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確定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
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5日釋放,
並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10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土庫14號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
99年10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並
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
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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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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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及本│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玻璃│
│ │署偵查中之自白 │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二 │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
│ │山路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
│ │、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
│ │長榮大學毒品檢驗確認報│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
│ │告 │確認法(GC/MS)確認檢 │
│ │ │驗結果,確呈鴉片類毒品│
│ │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及安非│
│ │ │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及甲│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三 │本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緝│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
│ │字第121號、第122號不起│不起訴處分,而於觀察勒│
│ │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又犯本案之事實 │
│ │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
│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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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
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