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2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28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96之4號
現居基隆市○○街82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於 95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前,在不詳時地取得安
非他命1小包,藏放在香煙盒內攜帶在身上,於同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基隆市○○○路 108號前,遇警盤查,將香煙盒
丟棄地上,為警發現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之供述,扣案安非他命,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
2幀。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