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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22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53號、第45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叄、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7月29 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因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並未同時修正,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臺幣1萬5千元。

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將大部分財物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連福新城4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
     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7月及7年2月,嗣經輾轉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
     法院,除竊盜及公共危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外,其餘均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6月1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全部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9日凌晨1時至3時間,在其
     友人乙○○位於基隆市○○區○○街60弄73巷11號1樓前,
     趁乙○○未注意之際,打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QE5-783
     號輕機車之座墊下方置物箱,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
     2條、金手鍊1條及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一萬五千元(含現
     鈔及硬幣),得手後將其中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及現金三
     千六百元轉贈予其不知情之友人簡玫如,其餘則據為己用。
     嗣乙○○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遭竊,即懷疑係丙○○所為
     ,經聯繫簡玫如後追回部分失竊贓物,而丙○○則行蹤杳然
     ,遂正式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
     訴及證人簡玫如於警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於85年間因搶奪、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月及7年2月,嗣經輾轉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
     除竊盜及公共危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外,其
     餘均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6月1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全部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2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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