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如下:1、被告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該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1年9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上開有期徒刑3月、6月、8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再與拘役50日、有期徒刑2年先後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1日假釋出監,須至96年6月11日始假釋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被告乙○○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0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2罪刑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再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先後接續執行,甫於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二人之前科表二份附卷可稽。2、被告二人於本件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3、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手段、竊取及搬運財物之價值、本件竊取及搬運之財物均係公家財物、被告乙○○犯後猶飾詞強辯而被告甲○○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均犯罪前科累累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75之2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06之7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24日下午4時
許,駕駛向不知情之乙○○所借車號3160─EW號自小客貨車
,前往基隆市七堵區○○○路基隆河岸旁河邊公園,竊取基
隆市環境保護局所有之不銹鋼垃圾桶7個,得手後藏放於上
開自小客貨車內載運離去,翌日(25日)乙○○發現其車上
置有該些垃圾桶,明知為贓物,竟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上
開自小客貨車,搭載甲○○一同搬運該些贓物至基隆市七堵
區○○○路基隆河堤旁,嗣經警巡邏發現當場查獲,始知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乙○○則矢口
否認涉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發現甲○○將垃圾桶置
於伊車上,伊覺得這些東西的來源有問題,伊又有前科,所
以罵甲○○,接著就一起至基隆市七堵區○○○路基隆河堤
旁將垃圾桶丟掉,因為伊覺得這些東西放在伊車上有危險,
伊沒有犯罪,只是要保護伊的車子云云。經查,被告2人上
開犯行,業據證人曾國珍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相片6幀附卷可稽,被告乙○○既明知垃圾桶7個為贓物
,仍駕車搬運之,即已該當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嫌,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建 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