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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6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36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9 月1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懸掛5746-KJ 號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原車號為5911-KJ 號)1 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乙○○所有,於95年8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 段272 號前遭姓名不詳之人所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5年11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29 巷巷口,自綽號「阿宏」之男子處,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經警攔檢發現該車車號與引擎號碼不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5746-KJ 號車牌2 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5746-KJ號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曾受上開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5746-KJ 號車牌2 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查無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6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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