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明細表影本1 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稅費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甲○○貪圖5,000 元之小利,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出售予自稱邱華海之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自稱邱華海之人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予該人並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單憑被害人丙○○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惟被害人之金錢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明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經修正,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明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如前所述,新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新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文字雖亦有修正,惟其係因採「限制從屬形式理論」之立法例而修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23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2月2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上述累犯及幫助犯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暨參酌被告之素行、僅交付1 本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所得利益數額、被害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主動提供詐騙集團上源,供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㈧至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65巷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於民國9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
知悉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手續簡便,藉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常理有違,顯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或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並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之所得財物,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為掩飾或隱匿彼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3 月17日中午,在其基隆市中
山區○○○路65巷37號住處附近巷口之便利商店前,將附
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摺(含提款密碼、晶片提款卡及密碼、
語音轉帳密碼,下同),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價格出售予邱華海,邱華海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甲○
○所提供之帳戶、晶片卡及提款密碼等做為詐欺犯罪之工
具,以逃避警方之追緝,於95年3 月22日以丙○○中獎為
由,向丙○○詐得三筆(65,000元、70,000元、233,000
元)共368,000 元之金錢(丙○○另匯款陳坤佑、林洽民
、許秀珠、歐怡君、張玉欣等人郵局帳戶共被騙8,528,00
0元)。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物證:無。
書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項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人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揭書證
、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幫助犯。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供出購買存摺之人,請從輕量刑。至於邱華海涉嫌詐欺部
分,另行自動檢舉分偵案偵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