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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2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許瀞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52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8號、第2024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遭警盤查,」以下增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丙○○持有海洛因等物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警方提出交付其身上之海洛因,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5月1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60104626 號函及被告96年2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入監執行,假釋中竟再度持有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竊之方式為之,觀念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未及施用旋為警查獲,且持有之數量非多,犯後坦承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68號
                                      96年度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6弄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
    ,經同院分別以95年度基簡字第336號、94年度易字第3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4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入監服刑,95年12月15
    日甫經縮短刑期假釋並附保護管束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96年5 月28日),現仍於假釋期內,詎仍不知悔改(不構成
    累犯);丙○○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詎其竟於96年2 月14日晚間,在基隆市○○路
    附近,以新台幣4000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7公克、空包
    裝重0.2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約1.2 公克
    )各1 包而持有之。惟海洛因尚未及施用,即於翌日(15日
    )凌晨0時20分許,與莊智淙2人在基隆市○○路25號前徘徊
    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丙○○乃自行自其長褲左、右
    兩邊口袋內,分別取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扣案,並經警採其
    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丙○○涉嫌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署簽分96 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案件,
    另行起訴),始悉上情。
二、丙○○因於基隆市○○區○○街30號之「安瀾茶行」工作,
    並由雇主提供茶行2 樓客廳供丙○○住宿,因而持有該茶行
    出入鑰匙;而丙○○雇主之友人乙○○,因住家整修裝潢而
    亦暫時借住在安瀾茶行2樓客廳,2人因而認識;詎因丙○○
    假釋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因在安瀾茶行工作之薪資,不
    足支付吸毒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一)96年1月13 日,乙○○自中國大陸回國,乃至
    安瀾茶行泡茶聊天,並將皮包(內裝有美金紙鈔1百元 、港
    幣紙鈔1千1百元 、人民幣紙鈔共4千多元及少許港幣、人民
    幣硬幣等財物)1 只,放置於茶桌旁;嗣當日晚間10時許,
    乙○○離開安瀾茶行回基隆市○○街住處察看時,仍將皮包
    置於茶桌未攜走。丙○○見狀認有機可趁,竟竊取乙○○皮
    包內之美金紙鈔1百元、港幣紙鈔1千1百元及人民幣紙鈔2千
    6 百元得手。惟乙○○返家後,旋即想起皮包仍置放於茶行
    內茶桌旁,乃於回茶行後查看,發現皮包內只剩人民幣紙鈔
    1 千多元及港幣、人民幣之硬幣。經乙○○詢問丙○○,丙
    ○○坦承為購毒而行竊之情,乙○○乃表示如丙○○不再吸
    毒,則願意原諒,不予追究報警;(二)丙○○因於假釋期
    間復被查獲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事實,經本署觀護人告以法
    務部推動之「觀護系統結合醫療資源實施計畫」及本署據以
    辦理之毒品戒治減害計畫內容,如配合參與治療戒毒成功,
    可無須撤銷假釋;詎丙○○一方面仍無法戒除毒癮而需錢購
    毒,一方面又思籌措費用至「戒毒村」戒毒,以假藉配合本
    署前項計畫,冀免遭假釋之撤銷,竟又於96年3月19日凌晨3
    時30分許,趁乙○○酒醉而於安瀾茶行2 樓客廳熟睡之際,
    徒手竊取乙○○掛於椅子上之長褲口袋內現金約新台幣(下
    同)1萬3千多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安瀾茶行。丙○○行竊離
    開後,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發送電話簡訊至其雇主之行
    動電話,坦承行竊之事實。嗣同日早上,乙○○起床發現財
    物遭竊及丙○○傳送之電話簡訊,乃以電話聯絡丙○○,表
    示如丙○○主動出面,由伊帶同丙○○去戒毒,則願再給予
    丙○○一次機會,不會報警。然丙○○一再拖延,乙○○乃
    報警追查,經警於3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至丙○○中和路
    家中查訪,丙○○坦承前述竊盜事實,並交出行竊所得花用
    後所剩之1百元(業經乙○○領回),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⒈被告丙○○警詢、偵訊自白;⒉證人
          莊智淙警詢證述;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99)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編號99)
          —被告丙○○尿液,鴉片類藥物呈陰性反應,安非他
          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⒋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12日
          調科壹字第09623020960號鑑定書1紙;⒌扣案海洛因
          1 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⒈被告丙○○警詢自白;⒉證人乙○○
          警詢指述、偵訊具結證述;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
          5 張;⒋贓物認領保管單。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2 次竊盜犯行,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淨重0.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2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