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及扣案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溶液,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驗餘淨重為0.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124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被告僅將少許海洛因置入扣案注射針筒內,並加入葡萄糖及水混合,則將扣案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內所含海洛因之數量合計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5 公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加重其刑之餘地。
(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83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再度執行所餘刑期暨上開判決所處拘役,嗣於94年12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購品毒品以供施用,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5公克)及注射針筒內含有海洛因之溶液,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僅為一般市售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注射針筒之照片在卷為佐,且與被告所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之6號4樓
(另案在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
國80年7 月23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0年9月2日
入監執行,83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乃於假釋期間,又因犯
竊盜案件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2月1日,以87年度易
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其上開假釋遂經撤銷
,於88年4月18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7年22日暨另案拘役,
甫於9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
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竟仍於96年3 月23日、24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
市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處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後淨重0.35公克)而無故持有,嗣
於96年3 月27日18時許,甲○○在友人趙善性位於基隆市○
○路393 巷34之1號2樓之住處,將上開海洛因少許置入注射
針筒內,並加入葡萄糖及水稀釋,然尚未及施用即於同日18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因查緝通緝犯趙善性而同遭查獲,並
經警在上址桌上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內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只(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
片類陰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物品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該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憑,又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亦有該公
司96年4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上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後
淨重0.3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