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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7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㈠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少年時起即素行前科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有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完畢之紀錄,且於94年間又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在案,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下本案,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5巷4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9月18日、89年1月29日,以88年度毒
    偵字第36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毒偵字第373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甲○○又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先送強制戒治,並於 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
    110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
    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戒治部分後停止戒治付保
    護管束,於91年11月1日期滿,徒刑部分於92年5月11日執行
    完畢。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且均經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4月
    25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山上某處施用第 2級毒
    品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96年5月1日通知到場採尿調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7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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