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4、234、2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 年度毒偵字第724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貳支、毒品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5年8月18日下午某時起至96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止,約1、2週施用1 次之頻率,以玻璃球吸食器內置放安非他命下方以火燃燒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起訴書誤載於95年8月18日下午7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95年12月12日下午8時16分許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96年1月14日下午4時18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另於96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05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管吸食器2支及毒品殘渣袋2只。」、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為集合犯,僅成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2支及毒品殘渣袋2只,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14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34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21弄2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8月4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前開案件並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又於89年及90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
等案件,由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及7月,並與
前開已宣判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2 年5
月確定。又乙○○於89年間,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
等案件,分別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 10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4月。上開2 案經接續執
行後,於92年8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93 年間復因贓物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亦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 月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 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經
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3月26 日縮刑期滿,全部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思戒絕毒癮,分別:
(一)於95年8月18日下午7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6時50 分許,持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基隆市中正區○
○街303巷21弄23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持
有玻璃管吸食器2支、毒品殘渣袋2只,經將乙○○攜回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
查悉上情;
(二)於95年12月12日下午8時16分許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
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合法通知乙○○接受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
查悉上情;
(三)以及於96年1月14日下午4時18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合法通知陳建
良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被告尿液分別經3次採樣送驗, │
│ │紙(分別由台灣尖端│結果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
│ │先進生技醫藥公司、│命)類陽性反應 │
│ │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及│ │
│ │昭信科技公司出具)│ │
├──┼─────────┼──────────────┤
│ 2 │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尿│證明上開3次送驗尿液均係採集 │
│ │液檢體對照表(委驗│自被告 │
│ │單)3紙 │ │
├──┼─────────┼──────────────┤
│ 3 │玻璃管吸食器2支以 │犯罪工具 │
│ │及毒品殘渣袋2只 │ │
├──┼─────────┼──────────────┤
│ 4 │被告之自白 │坦承持有前開扣案之施用毒品工│
│ │ │具(惟否認施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施用毒品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又
被告前於8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89年及90年間,再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由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1年2月及7月,並與前開已宣判之有期徒刑6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2年5月確定;又乙○○於89年間,
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為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1年4月;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8月29日假釋
出監;嗣於93年間復因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亦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1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全部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沈 崇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6年度毒偵字第72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21弄2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前已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多次,復再基於反
覆持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於民國96年1月
26日18時5 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非
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26日17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205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所犯法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併辦理由: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第234號、第26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 號(平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同
一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與該案件時間密接,
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與上開案件具有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為上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請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曾 淑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