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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游正

          班在學學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24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伍拾參小包(重量與後開海洛因壹小包合計)、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毛重共壹點伍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重量與前開海洛因壹小包合計)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伍拾肆小包(共淨重柒點柒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毛重共壹點伍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經政府公告查禁管制,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5年9月15日某時,在基隆市「南雅電動遊藝場」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3小包,「阿仁」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予甲○○,甲○○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街140巷16號5樓之住處,持有上開毒品。甲○○復各別起意,於95年10月18日某時,在基隆市「南雅電動遊藝場」旁,以4000元之價格,向「阿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持有,嗣於95年10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33巷42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中之1小包,甲○○又帶同警員至其基隆市○○區○○街140巷16號5樓住處,自其住處信箱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3小包(加計上開海洛因1小包,淨重共7.7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加計上開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共1.576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54包(淨重7.77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1.576公克)可資佐憑,該等海洛因、安非他命復分經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在案,有該二機關之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本院審理時,本件查獲員警即證人蔡富國、林錦鴻均證稱「我們(該二證人與另一員警吳逸人)在成功一路133巷42號前看見被告前,有先在成功一路、光二路口與兩個毒品人口聊天,被告這時正好騎機車從我們左前方往我們後來查獲的地點騎過去,他剛好被上開二個毒品人口看見,並且被其中一個毒品人口認出,那個毒品人口說被告有在施用毒品,當下我就和吳逸人警員騎機車從後面尾隨被告,隨後就在警詢筆錄所載上開地點盤查他,是被告自己停下機車來的,我們看被告神色有點慌張,所以我們就直接問被告他身上有無違禁品,後續的事情就如警詢筆錄所記載。」是警方既在查獲前即已獲線報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或有其他犯罪情事,本件被告無自首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重量已超過淨重5公克,已符合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1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5年9月15日同時自「阿仁」處取得海洛因53小包、安非他命2小包,是其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罪構成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95年9月15日、95年10月18日向「阿仁」購入海洛因53小包、1小包,又其甫於95年10月18日購入1小包海洛因即為警查獲,再其於偵訊時自稱其原欲將其於95年9月15日購入之海洛因退給「阿仁」,而其95年10月18日購入之海洛因則欲加施用,然還來不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語,再再可見被告上開二次購入海洛因之犯意各別、購入時間點截然不同、持有之地點不同,其上開二次購入海洛因加以持有之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第二次購入之海洛因1小包僅毛重1公克,尚未達上開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上開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係指被告第一次購入並持有第1級毒品之部分)。爰審酌被告身為高等知識份子,又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竟又再度與毒品為伍、其於本案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伍拾肆小包(共淨重柒點柒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毛重共壹點伍柒陸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因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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