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8月29日、88年5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99號、88年度偵字第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年度上易字第363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9月20日假釋,96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86巷96 號5樓住處內(起訴書誤載96年4月26日晚上9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下方以打火機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4月26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福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91 公克(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應減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