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即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在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詳如附表之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指明。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之所示)。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06月14日 │95年06月1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基隆地檢95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60號 │字第3710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229 │96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164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5年06月30日 │ 96年01月31日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訴字第229 │96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164 號 │ │判 決├────┼────────┼────────┤ │ │判 決│95年09月12日 │96年03月0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基隆地檢96年度執│ │備 註│字第2064號 │字第81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