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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9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許瀞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11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87年2月18日確定,於91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7月21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2年1月4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2年4月18日以92 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2年5月9 日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且自93年2月9 日起業經移付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7月5 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6年7月5日法矯司字第096090655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瀞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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