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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偽造貨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一年、二年確定。又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其如附表編號所示四罪,經先、後發監執行,再由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2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按: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三罪,雖業於95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然其如附表編號所示四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則迄未執行完畢),並與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以致迄未執行完畢。均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附表編號所示五罪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同條第3 項)聲請准為減刑,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聲請書漏載)、第11條、第12條(聲請書漏載)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與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暨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雖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三罪,均業於95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然因「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無殊,除應依法予以減刑,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以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四罪,既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尤以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宣告刑固業經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惟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宣告刑則迄未執畢(即所併合處罰之數罪猶有尚未執畢之餘罪),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當屬「尚未執行完畢」,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要件相符;據此,檢察官向本院提出首開聲請,自係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五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及附表編號所示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就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分別就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與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                  │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貨幣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持有第一級毒品) │ (轉讓第二級毒品) │ (意圖行使而收集) │ (持有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犯罪日期 │   92年9 月19日     │   92年9 月19日     │    92年9 月19日    │    89年3 月2 日    │    95年1 月22日    │    95年5 月11日    │
├─────┼──────────┼──────────┼──────────┼──────────┼──────────┼──────────┤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刑法第196 條第1 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2 項      │  第11條第1 項      │  第8 條第2 項      │                    │  第11條第1 項      │  第10條第2 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十月    │    有期徒刑一年    │    有期徒刑二年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          │                    │                    │                    │                    │                    │                    │
│          │                    │                    │                    │                    │                    │                    │
├─────┼──────────┴──────────┴──────────┴──────────┼──────────┴──────────┤
│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本院於95年2 月22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9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
│併定刑    │期徒刑四年                                                                            │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及│ 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 │ 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 │ 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 │ 察署90年度偵字第40 │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
│其案號    │ 859 號             │ 73號               │ 73號               │ 06號               │ 283、815、1142號   │ 283、815、1142號   │
├───┬─┼──────────┼──────────┼──────────┼──────────┼──────────┼──────────┤
│      │法│                    │                    │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                    │
│最  後├─┼──────────┼──────────┼──────────┼──────────┼──────────┼──────────┤
│      │案│                    │                    │                    │                    │                    │                    │
│      │  │  93年度易字第9 號  │  93年度訴字第13號  │  93年度訴字第13號  │ 91年上訴字第1915號 │ 95年度易字第381 號 │ 95年度易字第381 號 │
│      │號│                    │                    │                    │                    │                    │                    │
│事實審├─┼──────────┼──────────┼──────────┼──────────┼──────────┼──────────┤
│      │判│                    │                    │                    │                    │                    │                    │
│      │決│    93年2 月13日    │    93年4 月14日    │    93年4 月14日    │    92年1 月4 日    │    95年12月13日    │    95年12月13日    │
│      │日│                    │                    │                    │                    │                    │                    │
│      │期│                    │                    │                    │                    │                    │                    │
├───┼─┼──────────┼──────────┼──────────┼──────────┼──────────┼──────────┤
│      │法│                    │                    │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                    │
│確  定├─┼──────────┼──────────┼──────────┼──────────┼──────────┼──────────┤
│      │案│                    │                    │                    │                    │                    │                    │
│      │  │  93年度易字第9 號  │  93年度訴字第13號  │  93年度訴字第13號  │ 94年臺上字第5627號 │ 95年度易字第381 號 │ 95年度易字第381 號 │
│      │號│                    │                    │                    │                    │                    │                    │
│判  決├─┼──────────┼──────────┼──────────┼──────────┼──────────┼──────────┤
│      │確│                    │                    │                    │                    │                    │                    │
│      │定│    93年3 月8 日    │    93年5 月13日    │    93年5 月13日    │    94年10月13日    │    96年1 月8 日    │    96年1 月8 日    │
│      │日│                    │                    │                    │                    │                    │                    │
│      │期│                    │                    │                    │                    │                    │                    │
├───┴─┼──────────┼──────────┼──────────┼──────────┼──────────┼──────────┤
│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刑規定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所犯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
│          │                    │                    │罪名固係中華民國九十│所列之罪,且其所受徒│                    │                    │
│          │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                    │                    │
│          │                    │                    │條第1 項第7 款所列之│一年六月,兼以核無同│                    │                    │
│          │                    │                    │罪,惟其所受徒刑宣告│條例第6 條「例外允為│                    │                    │
│          │                    │                    │既尚未逾有期徒刑一年│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                    │
│          │                    │                    │六月,是其當有首開減│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                    │                    │
│          │                    │                    │刑規定之適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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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刑結果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減為有期徒刑五月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不得減刑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
│          │五日                │                    │                    │                    │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          │                    │                    │                    │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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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刑結果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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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基隆地檢93執字313 號│基隆地檢93執字722 號│基隆地檢93執字722 號│基隆地檢94執字2346號│基隆地檢96執字310 號│基隆地檢96執字3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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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