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偽造貨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一年、二年確定。又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其如附表編號所示四罪,經先、後發監執行,再由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2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按: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三罪,雖業於95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然其如附表編號所示四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則迄未執行完畢),並與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以致迄未執行完畢。均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附表編號所示五罪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同條第3 項)聲請准為減刑,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聲請書漏載)、第11條、第12條(聲請書漏載)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與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暨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雖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三罪,均業於95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然因「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無殊,除應依法予以減刑,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以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四罪,既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尤以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宣告刑固業經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惟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宣告刑則迄未執畢(即所併合處罰之數罪猶有尚未執畢之餘罪),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當屬「尚未執行完畢」,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要件相符;據此,檢察官向本院提出首開聲請,自係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五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及附表編號所示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就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分別就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與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貨幣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持有第一級毒品) │ (轉讓第二級毒品) │ (意圖行使而收集) │ (持有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犯罪日期 │ 92年9 月19日 │ 92年9 月19日 │ 92年9 月19日 │ 89年3 月2 日 │ 95年1 月22日 │ 95年5 月11日 │ ├─────┼──────────┼──────────┼──────────┼──────────┼──────────┼──────────┤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刑法第196 條第1 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2 項 │ 第11條第1 項 │ 第8 條第2 項 │ │ 第11條第1 項 │ 第10條第2 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十月 │ 有期徒刑一年 │ 有期徒刑二年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 │ │ │ │ │ │ │ │ │ │ │ │ │ │ │ ├─────┼──────────┴──────────┴──────────┴──────────┼──────────┴──────────┤ │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本院於95年2 月22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9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 │併定刑 │期徒刑四年 │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及│ 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 │ 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 │ 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 │ 察署90年度偵字第40 │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 │其案號 │ 859 號 │ 73號 │ 73號 │ 06號 │ 283、815、1142號 │ 283、815、1142號 │ ├───┬─┼──────────┼──────────┼──────────┼──────────┼──────────┼──────────┤ │ │法│ │ │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 │ │最 後├─┼──────────┼──────────┼──────────┼──────────┼──────────┼──────────┤ │ │案│ │ │ │ │ │ │ │ │ │ 93年度易字第9 號 │ 93年度訴字第13號 │ 93年度訴字第13號 │ 91年上訴字第1915號 │ 95年度易字第381 號 │ 95年度易字第381 號 │ │ │號│ │ │ │ │ │ │ │事實審├─┼──────────┼──────────┼──────────┼──────────┼──────────┼──────────┤ │ │判│ │ │ │ │ │ │ │ │決│ 93年2 月13日 │ 93年4 月14日 │ 93年4 月14日 │ 92年1 月4 日 │ 95年12月13日 │ 95年12月13日 │ │ │日│ │ │ │ │ │ │ │ │期│ │ │ │ │ │ │ ├───┼─┼──────────┼──────────┼──────────┼──────────┼──────────┼──────────┤ │ │法│ │ │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 │ │確 定├─┼──────────┼──────────┼──────────┼──────────┼──────────┼──────────┤ │ │案│ │ │ │ │ │ │ │ │ │ 93年度易字第9 號 │ 93年度訴字第13號 │ 93年度訴字第13號 │ 94年臺上字第5627號 │ 95年度易字第381 號 │ 95年度易字第381 號 │ │ │號│ │ │ │ │ │ │ │判 決├─┼──────────┼──────────┼──────────┼──────────┼──────────┼──────────┤ │ │確│ │ │ │ │ │ │ │ │定│ 93年3 月8 日 │ 93年5 月13日 │ 93年5 月13日 │ 94年10月13日 │ 96年1 月8 日 │ 96年1 月8 日 │ │ │日│ │ │ │ │ │ │ │ │期│ │ │ │ │ │ │ ├───┴─┼──────────┼──────────┼──────────┼──────────┼──────────┼──────────┤ │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刑規定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所犯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 │ │ │ │罪名固係中華民國九十│所列之罪,且其所受徒│ │ │ │ │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 │ │ │ │ │ │條第1 項第7 款所列之│一年六月,兼以核無同│ │ │ │ │ │ │罪,惟其所受徒刑宣告│條例第6 條「例外允為│ │ │ │ │ │ │既尚未逾有期徒刑一年│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 │ │ │ │ │六月,是其當有首開減│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 │ │ │ │ │ │刑規定之適用) │ │ │ │ ├─────┼──────────┼──────────┼──────────┼──────────┼──────────┼──────────┤ │ 減刑結果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減為有期徒刑五月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不得減刑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 │ │五日 │ │ │ │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 │ │ │ │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定刑結果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附 註 │基隆地檢93執字313 號│基隆地檢93執字722 號│基隆地檢93執字722 號│基隆地檢94執字2346號│基隆地檢96執字310 號│基隆地檢96執字310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