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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1年6 月,而無同條例第3條之情形,就其中附表編號1、2 之罪,業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0號裁定減刑,是就附表編號3、4之罪,仍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請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51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以決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而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宜依照原標準訂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第16項可資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就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0號裁定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 「減得之刑」欄所載),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1年6月,目前皆未執行完畢,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其減得之刑詳如附表編號3、4「減得之刑」欄所載。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因犯罪時間與判決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法院對之為判決時,所適用之刑法法條皆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條文,且因有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情形,故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如何定應執行刑暨可否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應以附表所示之罪原判決時之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決之,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決定之。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刑度逾有期徒刑6 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故定應執行刑後即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參酌上開說明,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適用原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故本件原判決所處沒收,仍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321條 ││ │ │項 │ │├───────┼─────────────┼─────────────┼──────────────┤│ 犯 罪 日 期 │95.12.18 │95.12.18 │95.12.27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6年偵字419號 │基隆地檢96年毒偵字351號 │基隆地檢96年偵字686號 ││關年度及案號 │ │(聲請書誤為96偵字419號) │ │├───┬───┼─────────────┼─────────────┼──────────────┤│ 最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6易92 │96易167 │96易71 ││ 實 ├───┼─────────────┼─────────────┼──────────────┤│ 審 │判 決 │96.03.30 │96.04.25 │96.03.05 ││ │日 期 │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 │96易92 │96易167 │96易71 ││ 判 ├───┼─────────────┼─────────────┼──────────────┤│ 決 │確 定 │96.04.23 │96.05.21 │96.03.26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得之刑 │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 │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 │有期徒刑2月15日 ││ │聲減字第590號裁定減為有期 │聲減字第590號裁定減為有期 │ ││ │徒刑3月15日 │徒刑2月 │ │├───────┼─────────────┼─────────────┼──────────────┤│ 附 註│基隆地檢96執減更797號 │基隆地檢96執減更797號 │基隆地檢96執1996號 │└───────┴─────────────┴─────────────┴──────────────┘┌───────┬─────────────┬─────────────┬──────────────┐│ 編 號 │ 4 │ │ │├───────┼─────────────┼─────────────┼──────────────┤│ 罪 名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 │ │ │├───────┼─────────────┼─────────────┼──────────────┤│ 犯 罪 日 期 │96.01.02 │ │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6年偵字686號 │ │ ││關年度及案號 │ │ │ │├───┬───┼─────────────┼─────────────┼──────────────┤│ 最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 後 ├───┼─────────────┼─────────────┼──────────────┤│ 事 │案 號 │96易71 │ │ ││ 實 ├───┼─────────────┼─────────────┼──────────────┤│ 審 │判 決 │96.03.05 │ │ ││ │日 期 │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 定 │案 號 │96易71 │ │ ││ 判 ├───┼─────────────┼─────────────┼──────────────┤│ 決 │確 定 │96.03.26 │ │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得之刑 │有期徒刑3月15日 │ │ │├───────┼─────────────┼─────────────┼──────────────┤│ 附 註│基隆地檢96執1996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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