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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然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既均於95年7月1日前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 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附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1月21日 │94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94年毒偵字704號 │94年毒偵字1716號 ││關年度及案號 │ │ │├───┬───┼─────────────┼─────────────┤│ 最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4年度訴字232號 │94年度訴字285號 ││ 實 ├───┼─────────────┼─────────────┤│ 審 │判 決 │94年5月31日 │94年6月30日 ││ │日 期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 │94年度訴字232號 │94年度訴字285號 ││ 判 ├───┼─────────────┼─────────────┤│ 決 │判 決 │94年6月24日 │94年9月26日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5月 │有期徒刑2.5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附 註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1753號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21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96年聲減字第455號受刑人 甲○○ 女 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中山區○○○路89巷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 4月 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3項,第 10條第 2項及第 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 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

基隆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94.01.21 │94.05.12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704號 │1716號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232號 │94年度易字第28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4.05.31 │94.06.30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232號 │94年度易字第285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4.06.24 │94.09.26 ││ │ 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3.5月 │有期徒刑2.5月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753│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2133││ │號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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