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3 月16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56 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43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次按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96年3 月16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經本院於96年4 月12日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96年5 月9 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雖受刑人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惟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符,且因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據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判決所定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邰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