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理由應補充如下:審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低、其行為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性甚大、檢察官與被告具體達成之請求量刑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75巷7之2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16日下午9時許至翌日(即同年月17日
凌晨4時許,在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之友人住處,獨
自飲用高粱酒1小瓶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竟於略
事休息後,於96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
EO-8855號自用小客車,從台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方向行駛
,同日下午2時5分許,因酒後反應力薄弱,竟誤闖基隆港西
21號碼頭之管制區,而為警攔停查獲。乙○○於查獲後經警
施以酒精含量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2
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警方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本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試紀
錄正本1紙在卷足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
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即得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於查獲現場員
警命被告作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等情事;而偵訊過程中,
則有意識模糊及多話之情形,是被告酒後已顯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向檢察官表明願接受拘役
30日之刑罰(但不得緩刑),並經檢察官同意後載明於筆錄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為上開刑度判決之請求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