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第17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合計毛重貳拾叁點玖公克,合計淨重貳拾壹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合計毛重貳拾叁點玖公克,合計淨重貳拾壹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86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於89年8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92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8 日因續徒刑或管訓出監(尚有殘刑3 年6 月),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7 月10日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一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3 年6 月,於95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95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月2 月,減為7 月、8 月,減為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 年內,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6 月2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91 之1 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繼於同年7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60之1 號旁新中天交通公司停車場貨櫃屋2 樓,以同前方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許,同在上址貨櫃屋2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年6 月23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91之1 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毛重26公克,合計淨重23.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合計毛重23.9公克,合計淨重21.3公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4,700元;繼為警持搜索票於同年7 月26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06 之1 號旁新中天交通公司停車場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合計毛重23.9公克,合計淨重21.3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10日執行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3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體5 包(合計毛重23.9公克,合計淨重21.3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可佐,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5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本案於96年6 月23日經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毛重26公克,合計淨重23.3公克),業經被告在他案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該院96年上訴字第2749號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又同日扣案之現金24,700元,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