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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43、26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25、26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⑴96年10月3 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路大香港社區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⑵96年10月12日13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⑴96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大香港社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⑵96年10月11日21時許,在基隆市○○○路大香港社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先於96年10月4日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大香港社區前為警盤查,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6年10月13日1 時20分許,亦在基隆市○○○路大香港社區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注射針筒2 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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