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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52、2455、2773、2862、286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毛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均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包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所示」並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 年4月28日、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 年4月25日、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9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13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者與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並於96 年10月2日因減刑確定期滿。」、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2 公克、毛重0.25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6 公克(均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笫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包裝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笫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  犯  罪  名│  科   刑     │
├──┼─────────────┼───────┼───────┤
│⒈  │96年5月29日中午某時,在基 │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參月。│
│    │隆市○○路34號住處,將第二│例第10條笫2項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              │
│    │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⒉  │96年6月5日中午某時,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柒月。│
│    │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例第10條笫1項 │              │
│    │在香煙內一起點火燃燒吸用之│。            │              │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⒊  │96年6月5日中午某時,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參月。│
│    │住處,以編號1.之方式施用第│例第10條笫2項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⒋  │96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上│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參月,│
│    │開住處,以編號1.之方式施用│例第10條第2項 │扣案之第二級毒│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品安非他命毛  │
│    │                          │              │重零點陸公克(│
│    │                          │              │不含包裝袋)沒│
│    │                          │              │收銷燬之,包裝│
│    │                          │              │上開毒品之包裝│
│    │                          │              │袋壹只沒收。  │
├──┼─────────────┼───────┼───────┤
│5.  │96年8月27日晚上某時,在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柒月。│
│    │開住處內,以編號2.之方式施│例第10條笫1項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6.  │96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上│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柒月,│
│    │開住處,以編號2.之方式施用│例第10條笫1項 │扣案之第一級毒│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品海洛因注重零│
│    │                          │              │點零貳公克(不│
│    │                          │              │含包裝袋)沒收│
│    │                          │              │銷燬之,包裝上│
│    │                          │              │開毒品之包裝袋│
│    │                          │              │壹只、注射針筒│
│    │                          │              │壹支均沒收。  │
├──┼─────────────┼───────┼───────┤
│7.  │96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上│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參月。│
│    │開住處,以編號1.之方式施用│例第10條笫2項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              │
├──┼─────────────┼───────┼───────┤
│8.  │96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在上│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柒月,│
│    │開住處,以編號2.之方式施用│例第10條笫1項 │扣案之第一級毒│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品海洛因毛重零│
│    │                          │              │點貳伍公克(不│
│    │                          │              │含包裝袋)沒收│
│    │                          │              │銷燬之,包裝上│
│    │                          │              │開毒品之包裝袋│
│    │                          │              │壹只沒收。    │
├──┼─────────────┼───────┼───────┤
│9.  │96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參月。│
│    │住處內,以編號1.之方式施用│例第10條笫2項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4 月25日、
    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
    21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87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95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0月2 日因減刑確定
    期滿。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先於96年5 月30日14時30
    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次於同年6月6日14時40分採
    尿前回溯之24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 次。復於同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住所,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
    意,於同年8 月28日16時20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
    年9月12日凌晨0時,在其住所,以海洛因滲入香煙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0時10分,以玻璃管加
    熱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6年10月31
    日中午12時許,於其住所,以沾煙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15時5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為警分別於⑴96年5月30日14時30分於本署觀護
    人室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⑵同年6 月
    6 日14時40分於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⑶同年8 月28日15時許,於基隆
    市○○路98號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0.6
    公克(毛重),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⑷同年9 月12日15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仁
    五路口攔查時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0.02公克(淨
    重)及注射針筒1 支,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⑸同年10月31日15時,在基隆市○○街35
    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0.25公克(毛重)
    ,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其坦承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述施│
│    │                │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海洛│
│    │                │因2次及持有事實欄扣案之海洛 │
│    │                │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被告於96年5月30日、6月6日、8│
│    │分局、第三分局偵│月28日、9月12日、10月31日經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本署觀護人及警分別採集之尿液│
│    │體對照表、臺灣尖│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反應。                     │
│    │物檢驗報告書各3 │                            │
│    │份;本署受保護管│                            │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                            │
│    │紀錄表及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報告各2份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扣案海洛因0.02公克(淨重)、│
│    │分局、第三分局查│0.25公克(毛重)及安非他命  │
│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0.6 公克(毛重),確含有海洛│
│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因及安非他命成分。          │
│    │驗報告單3份及法 │                            │
│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1份             │                            │
├──┼────────┼──────────────┤
│四  │扣案第1級毒品海 │被告用以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 │
│    │洛因0.02公克(  │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
│    │淨重)、0.25公克│                            │
│    │(毛重)及第2級 │                            │
│    │毒品安非他命0.6 │                            │
│    │公克(毛重)。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紀錄表、全國施用│紀錄。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
│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
│  │號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4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5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俞  秀  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晶  晶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