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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 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撤銷假釋殘刑5月2日接續執行。其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瑞芳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口服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共1次(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12日下午10時10 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次,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2公克,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口服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起訴書誤認此部分為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06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9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2
     日執行完畢。又乙○○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 年間因竊盜案件,亦經
     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亦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3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
     93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亦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
     ,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全部執行完
     畢,詎乙○○仍不思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
     年內之95年12月12日下午10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點,在不詳處所,分別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方於95年12 月12
     日下午9時57 分許,在台北縣瑞芳火車站前,見乙○○行跡
     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含袋重0.2公克),經警當場逮捕並攜回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被告尿液經檢驗,嗎啡類及安非│
 │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
 │    │技醫藥公司)      │                            │
 ├──┼─────────┼──────────────┤
 │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證明上開送驗尿液係採集自被告│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對照表        │                            │
 ├──┼─────────┼──────────────┤
 │ 3  │海洛因1小包(含袋 │犯罪工具                    │
 │    │重0.2公克)       │                            │
 ├──┼─────────┼──────────────┤
 │ 4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證明前開扣案毒品含有海洛因成│
 │    │                  │分                          │
 ├──┼─────────┼──────────────┤
 │ 5  │被告之自白        │坦承持有扣案之毒品(惟否認施│
 │    │                  │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
     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前於90 年
     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亦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同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以上3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20 日假釋出監,嗣於
     94 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同院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
     10月6 日縮刑期滿,全部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2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沈  崇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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