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8 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91年2 月7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91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9 月1 日、91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於93年3 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6年2 月1 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上午7 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21號3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平均1 星期施用2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22日晚間7 時許,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1 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1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 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並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 只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8 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91年2 月7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91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9月1 日、91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爰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顯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為集合犯,應依上開㈠之說明均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開所犯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塑膠袋1 只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包裝塑膠袋分離,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塑膠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