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3樓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刑3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 年6月底某日22時許,由丁○○騎乘機車後載丙○○,行經基隆巿深溪路萬家福大賣場旁時,由丙○○下車向行經該處之乙○○○假藉借電話卡,丁○○則在機車上佯向乙○○○問路,隨後丙○○將電話卡返還乙○○○並假意詢問有無零錢可換時,趁乙○○○持小皮包欲換零錢而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乙○○○身分證、健保卡、現金8百元及鑰匙1 串)得手,丁○○即迅速騎乘機車後載丙○○逃離現場(身分證、健保卡已發還乙○○○,現金8 百元花用殆盡,鑰匙1串丟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是丙○○說要下車打電話,並不知道丙○○是下車行搶,丙○○搶奪時伊也嚇了一跳,沒有騎機車載丙○○逃離現場。」云云。經查,前開犯行業據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日我和丁○○看到有路人乙○○○1 人走在路上,丁○○叫我下車看看有沒有機會可以搶,所以我就下車去假裝說要問路及借電話卡,趁乙○○○不注意時搶奪乙○○○的皮包,得手後就趕緊坐上丁○○的機車。當時有搶到錢,搶到的錢都放在丁○○那邊,錢已經花掉,搶到的鑰匙也已經丟棄了。」等語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乙○○○雖經本院傳喚未到院陳述,然依其於96年2月1日在警詢中證稱:「96年5月底晚上22 時左右,在基隆市萬家福賣場遭一男一女騎機車行搶,當時女嫌先向我借電話卡,再由男嫌佯稱問話方式(大香港怎麼走),我就告訴他,男嫌將自己所騎乘之機車發動,女嫌打完電話後將電話卡還給我,且問我有無零錢10元可以換,我正要拿零錢跟女嫌換時,女嫌就從我手上之咖啡色小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鑰匙一串、800 元)搶走,得手後坐上男嫌所接應之機車逃逸。」等語(偵卷第5 頁),核與共犯丙○○自白之上開犯行相符,且經證人於警方提供之8 張照片中,分別指認出被告丁○○、丙○○為下手行搶之人,此有指認犯嫌照片資料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參,堪認共犯丙○○之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被告所為之搶奪犯行,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此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笫1項之搶奪罪。被告丁○○與共犯丙○○2 人間,就本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均值青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相約行搶,法治觀念明顯淡薄,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其犯後一再飾詞卸責,將一切犯行推由丙○○承擔,顯然並無任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在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犯行,雖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笫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舊法比較)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立法理由,修法目的│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在於剔除「陰謀共同│ │ │ │ │ │正犯」、「預備共同│ │ │ │ │ │正犯」,雖屬行為可│ │ │ │ │ │罰性要件之變更,但│ │ │ │ │ │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 │ │ │ │ │關,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二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