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52、5516、5643號、96年度偵字第431、64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八應補充:「丁○○以自備長約15公分對人體足以產生威脅,足資為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盜(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當庭繪製之一字起子圖形1份。」、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二、八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供犯罪事實六、七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均未扣案,且已丟棄而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所犯罪名 │ 科刑 │
├─────┼───────────┼──────────┤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共同。 │
│ │ │ 有期徒刑參月、參月 │
│ │ │ 、參月。 │
├─────┼───────────┼──────────┤
│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有期徒刑柒月。 │
├─────┼───────────┼──────────┤
│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鑰匙壹支沒收。 │
├─────┼───────────┼──────────┤
│犯罪事實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同上鑰匙壹支沒收。 │
├─────┼───────────┼──────────┤
│犯罪事實五│刑法第325條第1項 │ 有期徒刑捌月。 │
├─────┼───────────┼──────────┤
│犯罪事實六│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有期徒刑參月。 │
├─────┼───────────┼──────────┤
│犯罪事實七│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有期徒刑參月。 │
├─────┼───────────┼──────────┤
│犯罪事實八│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有期徒刑柒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5452號
95年度偵字第5516號
95年度偵字第5643號
96年度偵字第431號
96年度偵字第647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87
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於民國 87
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於90年9月13 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5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7日,
又於91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為同法院於91年12月10 日
以9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丁○○不
服提起上訴,嗣91年1月2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接續前案執
行至9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95年7月24 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丁○○與黃宏明( 由本署另行起
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 月20
日2時許,由黃宏明提供所承租EE-2871 號自小貨車為交通
工具,2人共同前往基隆市○○路11號徒手竊取壬○○之白
鐵門1扇,又共同前往同市○○路16號、18號徒手竊取己○
○之住宅鐵門2扇,復共同前往同市○○路652 號徒手竊取
丑○○之鐵門1扇、再共同前往同市○○街733 號徒手竊取
庚○○之鐵門1扇。得手後變賣予不知名之舊貨商後,得款
則平分花用。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26日1時10 分許,
以自備之長約15公分,對人體足已產生威脅,足資為凶器使
用之一字起子(已丟棄)在基隆市○○區○○路168巷5弄36
號前號竊取戊○○OSS-915號機車得手。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27日3 時,持自備
之鑰匙在基隆市○○街290巷79弄24號前竊取乙○○之GKY-4
86號機車得手。
四、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28日1 時許,持自
備之鑰匙(已扣案)在基隆市○○區○○路212巷19弄13 號
前號竊取子○○之J56-282號機車得手。
五、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8日5時30 分許
,駕駛竊得之J56-282機車至基隆市○○路43 號前,利用癸
○○用餐將皮包置於座位旁之機會徒手搶奪皮包(內有癸○
○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行動電話1 具、聯邦銀行信用
卡2張、中華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約7新臺幣000 元)得手。
六、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12日15時30 分許,
持拾獲之鑰匙(已丟棄)在基隆市○○路99 號竊取辛○○
GQA-369號機車得手。
七、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21日1 時許,持拾
獲之鑰匙(已丟棄)在基隆市○○街竊取林穀圍使用之 CQQ
-969號機車(登記車主為林穀圍之女婿宋介恆)得手。
八、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26日1 時許,持自
備之一字起(已丟棄)在基隆市○○街3弄21 號前,竊取丙
○○之GQY-773號機車得手。
九、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之自白及黃宏明坦承犯罪證
述之內容、被害人壬○○、黃雪霞、丑○○與庚○○警詢
所述之內容、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影本、錄影監視
器翻攝之照片。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之自白、被害人戊○○警詢
所述之內容。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之自白、被害人乙○○警詢
所述之內容。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丁○○之自白、被害人子○○所述
之內容。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丁○○之自白、被害人癸○○警詢
所述之內容、搶奪及竊盜機車地點之照片、尋獲遭搶物品
照片、癸○○、丙○○、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紙、基隆
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1紙、扣案機車鑰匙1支。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之自白、被害人辛○○警詢所述之
內容、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車籍作業系
統- 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丁○○之自白、被害人林穀圍警詢
所述之內容、林穀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地點及
尋獲機車照片。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丁○○之自白、被害人丙○○警詢
所述之內容。
二、所犯法條:
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三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四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五部分: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犯罪事實六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七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八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丁○○與黃宏明共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為竊盜行
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上開竊盜、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
,請分論併罰。被告丁○○受有期刑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47條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丁○○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 景 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