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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52、5516、5643號、96年度偵字第431、64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八應補充:「丁○○以自備長約15公分對人體足以產生威脅,足資為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盜(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當庭繪製之一字起子圖形1份。」、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二、八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供犯罪事實六、七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均未扣案,且已丟棄而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所犯罪名          │ 科刑               │
├─────┼───────────┼──────────┤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共同。             │
│          │                      │ 有期徒刑參月、參月 │
│          │                      │ 、參月。           │
├─────┼───────────┼──────────┤
│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有期徒刑柒月。     │
├─────┼───────────┼──────────┤
│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鑰匙壹支沒收。     │
├─────┼───────────┼──────────┤
│犯罪事實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同上鑰匙壹支沒收。 │
├─────┼───────────┼──────────┤
│犯罪事實五│刑法第325條第1項      │ 有期徒刑捌月。     │
├─────┼───────────┼──────────┤
│犯罪事實六│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有期徒刑參月。     │
├─────┼───────────┼──────────┤
│犯罪事實七│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有期徒刑參月。     │
├─────┼───────────┼──────────┤
│犯罪事實八│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有期徒刑柒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5452號
                    95年度偵字第5516號
                    95年度偵字第5643號
                    96年度偵字第431號
                    96年度偵字第647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87
     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於民國 87
     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於90年9月13 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5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7日,
     又於91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為同法院於91年12月10 日
     以9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丁○○不
     服提起上訴,嗣91年1月2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接續前案執
     行至9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95年7月24 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丁○○與黃宏明( 由本署另行起
     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 月20
     日2時許,由黃宏明提供所承租EE-2871 號自小貨車為交通
     工具,2人共同前往基隆市○○路11號徒手竊取壬○○之白
     鐵門1扇,又共同前往同市○○路16號、18號徒手竊取己○
     ○之住宅鐵門2扇,復共同前往同市○○路652 號徒手竊取
     丑○○之鐵門1扇、再共同前往同市○○街733 號徒手竊取
     庚○○之鐵門1扇。得手後變賣予不知名之舊貨商後,得款
     則平分花用。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26日1時10 分許,
     以自備之長約15公分,對人體足已產生威脅,足資為凶器使
     用之一字起子(已丟棄)在基隆市○○區○○路168巷5弄36
     號前號竊取戊○○OSS-915號機車得手。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27日3 時,持自備
     之鑰匙在基隆市○○街290巷79弄24號前竊取乙○○之GKY-4
     86號機車得手。
 四、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28日1 時許,持自
     備之鑰匙(已扣案)在基隆市○○區○○路212巷19弄13 號
     前號竊取子○○之J56-282號機車得手。
 五、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8日5時30 分許
     ,駕駛竊得之J56-282機車至基隆市○○路43 號前,利用癸
     ○○用餐將皮包置於座位旁之機會徒手搶奪皮包(內有癸○
     ○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行動電話1 具、聯邦銀行信用
     卡2張、中華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約7新臺幣000 元)得手。
 六、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12日15時30 分許,
     持拾獲之鑰匙(已丟棄)在基隆市○○路99 號竊取辛○○
     GQA-369號機車得手。
 七、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21日1 時許,持拾
     獲之鑰匙(已丟棄)在基隆市○○街竊取林穀圍使用之 CQQ
     -969號機車(登記車主為林穀圍之女婿宋介恆)得手。
 八、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26日1 時許,持自
     備之一字起(已丟棄)在基隆市○○街3弄21 號前,竊取丙
     ○○之GQY-773號機車得手。
 九、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之自白及黃宏明坦承犯罪證
       述之內容、被害人壬○○、黃雪霞、丑○○與庚○○警詢
       所述之內容、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影本、錄影監視
       器翻攝之照片。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之自白、被害人戊○○警詢
       所述之內容。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之自白、被害人乙○○警詢
       所述之內容。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丁○○之自白、被害人子○○所述
       之內容。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丁○○之自白、被害人癸○○警詢
       所述之內容、搶奪及竊盜機車地點之照片、尋獲遭搶物品
       照片、癸○○、丙○○、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紙、基隆
       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1紙、扣案機車鑰匙1支。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之自白、被害人辛○○警詢所述之
       內容、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車籍作業系
       統- 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丁○○之自白、被害人林穀圍警詢
       所述之內容、林穀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地點及
       尋獲機車照片。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丁○○之自白、被害人丙○○警詢
       所述之內容。
 二、所犯法條:
     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三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四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五部分: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犯罪事實六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七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八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丁○○與黃宏明共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為竊盜行
     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上開竊盜、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
     ,請分論併罰。被告丁○○受有期刑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47條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丁○○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  景  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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