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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其應深知酒後駕車容易造成行車之危險,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罔顧公眾安全,造成用路人之危險,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87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駁回上訴確定,執行中於民國95年5月30日假釋出獄並付保
    護管束,於同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
    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
    於民國97年7月29日19時許,在基隆市成功陸橋附近某卡拉
    OK飲用高梁酒約3杯及威士忌約3杯,在體內累積酒精尚未充
    分代謝,尚呈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7U-897號
    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21時40分許途經同市○○○路及龍安
    街口時,因逆向行車為巡邏員警攔檢,經測試乙○○呼氣中
    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測試紀錄
    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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