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前因強盜等案件,由臺灣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 月4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97年8 月26日,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8年3 月1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二、詎戊○○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22日上午由簡志祥騎乘戊○○所竊得車牌號碼LP3-795 號機車(所涉竊盜機車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基隆市○○路時,因簡志祥毒癮發作,便提議竊取他人財物,以購買毒品,經戊○○應允後,兩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騎乘前開機車於基隆市內尋找適合竊盜之地點,並為下列竊盜犯行(簡志祥所涉竊盜部分,已由本院於98年5 月13日,另以98年度易字第116號為判決): ㈠ 97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47號時,見乙○○所有之雜貨店倉庫大門未關,乃由戊○○在外把風,簡志祥進入倉庫竊取財物,惟因未能搜獲值錢財物,簡志祥乃步出倉庫,並告知戊○○上情,兩人遂再基於前開竊盜單一犯意,共同進入倉庫,而徒手竊取長壽香煙1 條、保力達1 瓶得逞,並分用殆盡(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㈡ 同日上午11時許,簡志祥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戊○○,於行經基隆市信義區○○○路204 號前,見該戶鐵門似未上鎖,便停下機車,由簡志祥徒手開啟鐵門,發現鐵門上鎖後,便趁窗戶未鎖,由簡志祥先攀越窗戶,進入屋內,再開啟大門,使戊○○得以進入搜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兩人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000元、金項鍊1條、金戒子1只得逞。 ㈢ 同日下午2 時許,簡志祥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戊○○,於行經臺北縣雙溪鄉○○村○○路36號前,見大門未關,遂由戊○○在屋外把風,簡志祥徒手入內竊取神明桌上丙○○所有之金牌1 面得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簡志祥、戊○○竊取上開金項鍊、金戒子及金牌後,即於同日,共同持往臺北縣瑞芳鎮○○路○段66號之「全勝銀樓」變賣得款18, 070元,並花用殆盡。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證人乙○○、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㈡ 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定有明文,而卷附之「金飾買入登記簿」1 張,係「全勝銀樓」於執行買賣金飾之業務時,所經常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 現場指認照片8幀均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丙○○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共犯簡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全勝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前開竊盜之犯行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竊盜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戊○○與共犯簡志祥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甚鉅,且事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態度非佳,暨衡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