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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㈠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9年8月18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惟其管束期間猶未屆滿,旋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後開之所述,嗣其首開停止戒治處分併遭撤銷,於90年1 月13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迨90年7 月27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5 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處分,係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部分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3 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0年7 月27日發監執行、91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91年10月25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此部分之於本案犯罪事實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㈣繼而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4 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731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迨93年1 月9 日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 月1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所犯三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6 日,以93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93年1 月9 日發監執行、95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96年2 月17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則構成累犯)。

㈤復六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96年4 月23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宣告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惟迄未判決確定(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晚間10時,在基隆市○○區○○街286 巷96號5 樓住處,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乃為警於96年10月29日晚間10時50分,因另案發佈通緝而在基隆市○○區○○街37巷口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 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0日CH/2007/B0326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足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佐以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 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有如前揭㈣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既係96年10月28日晚間10時,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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