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5號、93年度訴字第176號、9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7月確定,其中搶奪、竊盜案件所判徒刑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毒品案件所判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受有前揭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最近1次甫因與本案相同之竊取機車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悛悔,且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購得代步工具,再以竊取方式竊得他人機車代步,其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雖供稱係本案行竊所用,惟既係被告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號之戊3樓
(另案在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19日凌晨1、
2時許,在基隆巿信二路268號署立基隆醫院前,以自己撿得
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GRT-312號機車,得
手後供己乘用。嗣於97年1月20日10時10分許,乙○○騎乘
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基隆巿中正路2號基隆巿政府後方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丙○○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在卷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機
車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