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竊取舊冷氣機1台,更正為:竊取丙○○所有之冷氣機1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值此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換取財物,且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衡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26巷1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
月4 日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6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7年8月4日14時許,在台北縣雙溪鄉○○村○○路
20號無人居住之空屋,竊取舊冷氣機1台,得手後載至瑞芳
鎮某資源回收場賣得新台幣450元。嗣後經屋主報警,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
警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