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乙○○於95年5月11日因詐欺案,經台中地法院以94年金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 月7 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1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持有之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021公克),送鑑定後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97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974563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245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79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於97年8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街上,
,受綽號阿鴻之男子委託寄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2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
縣瑞芳鎮○○路4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稽,及扣案
之海洛因1包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曾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